裁判文书详情

伊振京、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李*及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张*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伊*伙同张*立蹿至新疆国*有限公司,用线钳剪断财务室防盗窗钢筋撬开塑钢窗户,将财务室里的保险柜盗走。两人将保险柜抬离现场后撬开,盗窃柜内现金130000余元,联通充值卡39张,价值合计1960元;将柜内账本、合同、印章等物品烧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张*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伊*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伊*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称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其辩护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亦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的证据中除了被告人张*的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证明被告人伊*在案发当日去过犯罪现场,并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张*就他与伊*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供述也只是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供述加以印证。虽然被告人伊*于2014年11月10日往妻子尹某某卡上打了55000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赃款。被告人伊*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因为其收入与支出有明显差异而要求其就收入来源的合法性加以说明,也不能因为他就收入的合法性不能加以说明就推定该收入是犯罪所得。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被告人伊*涉嫌盗窃罪的犯罪指控缺乏证据,请求法庭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认为盗窃保险柜现金金额为78000元,而非130000元。

辩护人赵磊的辨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被告人张*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盗窃数额持有异议,盗窃数额应为78000元,而非130000元;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被告人张*属于从犯,其参与盗窃活动都是在同案被告人伊*的邀约下参与的,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性作用。2、被告人张*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此次犯罪,系因家庭负债贫困,生活压力大,又由于自己知识浅薄、不懂法,心存侥幸以至于犯下错误,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被告人张*的社会危害程度不是非常严重。4、被告人能向司法机关坦白、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5、本案中被告人伊*、张*之所以犯罪行为能够顺利实施,与被害人看管财物不当有很大关系,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伊*伙同张*立蹿至新疆国*有限公司,用线钳剪断财务室防盗窗钢筋撬开塑钢窗户,将财务室里的保险柜盗走。两人将保险柜抬离现场后撬开,盗窃柜内现金130000元,联通充值卡39张,价值合计19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新*炮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11月9日发现公司财务室保险柜被盗,被盗现金数额13万元左右及联通充值卡1980元;被盗物品有2014年现金日记账、安全许可证、林权证、土地合同及财务章、法人印章和131000元左右的现金,以及1万多元零钱等事实经过。

(二)、1、被告人伊*于2014年12月16日、30日的供述与辩解,均不供认其有盗窃行为,对其打到妻子尹某某卡中的55000元来源供述多样,同时供认11月9日找程某某换零钱,钱是张*立给的。

2、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初,我和伊*开车路过安集海,无意间看到一个鞭炮厂,我们就到跟前看了一下,踩了一下点。过了几天我和伊*走着到了鞭炮厂,当时天正在下雨,我们在鞭炮厂里看见一个房间里有一个保险柜,我们就把窗户弄开,翻进屋内我们俩把保险柜搬上,又从窗户翻出来,我们就一起抬着保险柜往外走,然后我们抬着保险柜走了一公里多,在一个棉花地里用撬棍把保险柜撬开的,打开保险柜我们看见现金,电话充值卡,还有账单,我们把保险箱里的钱和充值卡拿走了,把账单烧掉了,保险柜就放在棉花地沟里了”。“我们用一根撬棍把保险柜撬开的”。“有现金七万整的,不到一万元零钱,电话充值卡7、8张,还有一沓子账单”。“我们回到141团2连我们住的地方后,我们俩就开始清点,有70000元的整钱,不到8000块钱零钱;清点完后,我和伊*一人分了一半钱;充值卡就在桌子上放着,后来伊*让我不要充这充值卡,我说充了就充了怕啥,我就给媳妇充了一张充值卡。充值完后,伊*给我说完了,肯定要出事,我就把剩余的充值卡给烧了;在烧充值卡之前,我给程某某小姨子给过两张充值卡,面额都是100的”。“我把分到的钱打到徐*的卡上,给她打过去就是为了还她的钱”。

(三)、书证:财务类交易流水查询单、账户交易明细、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中国联合*湾县分公司证明。

证实:2014年11月10日10时32分,被告人伊*在中国邮*有限公司石河子市老街支行往尹某某卡上汇款55000元;2014年11月10日15时51分45秒被告人伊*在中国邮*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北泉镇支行往徐*甲卡上汇款55000元的事实经过。2014年11月10日程某某的号农行卡支取现金13000元,其中1万元用于给伊*兑换零钱。

2014年10月2日新疆国*有限公司黄某某在沙湾县联通公司员工程超处购买2000元充值卡及购买的联通手机充值卡卡号、面值、金额,以及被使用的充值卡记录。其中2014年10月25日充值两张20元(案发前充值);2014年11月11日充值一张100元,手机号为155XXXXXXXX,系被告人张*为其妻子手机充值。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徐*乙证实:被告人张*2014年10月份到新疆,2014年春节前后徐*乙问姐姐徐*甲借了4万元(其女儿刘某某的礼金),加之前借的共有6万元借款。张*到新疆后给徐*甲的邮政银行卡()打款55000元,卡在徐*甲女儿刘某某处,因当时家里的羊没钱买饲料了,又从刘某某处借了1万元等事实经过。

2、证人徐*证实:妹妹徐*向其借了4万元(女儿刘某某的礼金),卡号为的邮政储蓄卡卡主是徐*,但卡在女儿刘某某处,张*是否打过55000元本人不知道。

3、证人刘某某(徐*的女儿)证实:2014年3月张*向徐*借钱,徐*将刘某某结婚的礼金挪用借给张*。2014年11月10日张*给徐*卡号为的邮政储蓄卡汇款55000元,卡在刘某某处,刘某某分两次将55000元取出,其中10000元又借给其大姨徐*乙,剩余45000元在刘某某处等事实。

4、证人程某某证实:2014年11月中旬,伊*给程某某10000元零钱要求兑换成整钱;程某某问伊*钱是哪来的,伊*说你知道多了不好;后在农行取的钱给了伊*;农行卡在女婿处放着。伊*给零钱的时候张*给涂*甲两张面值为100元的联通充值卡。两名被告人来新疆十几天就向程某某借钱,说张*没钱喂羊借了3000元,11月19日伊*又说没钱花要300元,程某某给了他600元。伊*曾向程某某打听当地谁有钱,并有盗窃新*棉加厂的孙某某的想法。被告人伊*给程某某零钱的第二天到农行ATM机上取的,到下午送完工人后才将1万元给的伊*;张*告诉伊*给自己媳妇充了一张卡,伊*说你别看充这张卡,肯定要出事。还证明被告人伊*和张*来新疆没几天时,向程某某打听过新疆国*有限公司的情况,并问钱在什么地方等事实。

5、证人涂某某证实:伊*和张*来新疆后经济条件不好,程某某还从涂某某处拿了600元给伊*。有一天晚上很晚的时候与程某某开了辆面包车一起去奎屯接了伊*和张*。在被告人伊*、张*住的地方,伊*拿一万元的零钱让程某某换整钱;当时毛*(张*)给涂某某两张联通手机充值卡,因本人用的是电信手机,卡不能用就烧掉了。之后与程某某一起去银行取的整钱给了伊*。这事发生在涂某某和程某某去奎屯接过伊*和张*之后。

6、证人杨某某(系证某某女婿)证实:伊*兑换10000元零钱的事实。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邮政卡贰张、建行卡壹张(已发还)、工行卡壹张(已发还)、汇款收据壹张(2014年11月10日伊振京汇给尹某某55000元汇款收据)、客户回单壹张。

经涂某某辨认7号(伊*)就是在2014年11月左右,在141团2连伊*住房内给钱的那个人。张*立辨认作案现场及撬保险柜具体位置及3号就是伊*。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伊*、张*曾在沙湾县安集海镇炮厂路东常某某农场出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虽然被告人伊*拒不认罪,但其不能明确说明汇款55000元的来源,同时证人程某某和涂*乙证实:伊*给程某某10000元零钱要求兑换成整钱,且表示充值卡会出事,与被告人张*的供述也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其实施了盗窃行为。鉴于被告人伊*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均有异议,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的盗窃现金数额为120000元,联通充值卡39张,价值合计196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数额130000元,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属从犯的辩护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伊振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已追缴的赃款5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还被害人新疆国*有限公司。

四、责令被告人伊*、张昆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违法所得65100元退赔给被害人新疆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