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石**、白应山、张*升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白应山、张*升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被告人白应山及其辩护人祁军业、被告人张*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1、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张*窜至沙湾县水泥厂围墙边,将正在使用的300米通信电缆线剪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43小时。2、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张*窜至沙湾县滨河路南侧奶牛场平房处,将正在使用的300米通信电缆线剪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48小时。3、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张*窜至沙湾县耘田路广场西侧围墙处,将正在使用的120米通信电缆线剪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42小时。4、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窜至沙湾*水处理厂附近,将正在使用的183米通信电缆线剪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47小时。5、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张*窜至沙湾县机关农场跨金沟河大渠中间段,将正在使用的250米通信电缆线剪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48小时。6、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窜至沙湾县金沟河镇彩门西侧100米处,将正在使用的150米通信电缆线剪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36小时。7、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到沙湾*水处理厂附近,将正在使用的183米通信电缆线剪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39小时。8、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张*窜至沙湾县耘田路广场旁,将正在使用的150米通信电缆线剪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44小时。9、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张*窜沙湾县金沟河镇兴奋村大门西侧,将正在使用的180米通信电缆线剪断,被人发现后三人逃离现场。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45小时。10、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窜至沙湾县滨河东路宏川巷,将正在使用的150米通信电缆线剪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40小时。11、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张*窜至沙湾县机关农场十巷,将正在使用的35米通信电缆线剪断,因被人发现三人逃离现场。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38小时。12、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窜至沙湾县文明路,将正在使用的80米通信电缆线剪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46小时。

二、盗窃罪:1、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张*窜至沙湾县北京路第三中学东侧,将铺设好尚未使用的250余米路灯电缆线锯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沙*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为9000元。2、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张*窜至沙湾县上海路,将铺设好尚未使用的260余米路灯电缆线锯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沙*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为9360元。3、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张*窜至沙湾县北京路在建广播局对面,将铺设好尚未使用的400余米路灯电缆线锯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沙*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为14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白**、张*多次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1412户电话、宽带和网络电视用户的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中断时间合计长达516小时,且每次一日内累计均超过十二小时以上并造成严重后果;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白**、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尚未使用的电灯电缆线,价值32760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九年到十一年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盗窃,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对盗窃罪第二起事实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祁军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3、4、6、9起事实中破坏电缆线米数有异议,对指控白应山破坏电信设施造成通信严重障碍有异议。对指控盗窃罪第1、2、3起事实盗窃米数有异议,认为仅有被害人报案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人不公平。被告人白应山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关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

1、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张*窜至沙湾县水泥厂围墙边,将正在使用的300米通信电缆线剪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43小时;2、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张*窜至沙湾县滨河路南侧奶牛场平房处,将正在使用的300米通信电缆线剪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48小时;3、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张*窜至沙湾县耘田路广场西侧围墙处,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剪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42小时;4、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窜至沙湾*水处理厂附近,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剪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47小时;5、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张*窜至沙湾县机关农场跨金沟河大渠中间段,将正在使用的250米通信电缆线剪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48小时;6、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窜至沙湾县金沟河镇彩门西侧100米处,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剪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36小时;7、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来到沙湾*水处理厂附近,将正在使用的183米通信电缆线剪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39小时;8、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张*窜至沙湾县耘田路广场旁,将正在使用的150米通信电缆线剪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44小时;9、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张*窜沙湾县金沟河镇兴奋村大门西侧,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剪断,被人发现后三人逃离现场,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45小时;10、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窜至沙湾县滨河东路宏川巷,将正在使用的150米通信电缆线剪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40小时;11、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张*窜至沙湾县机关农场十巷,将正在使用的35米通信电缆线剪断,因被人发现三人逃离现场,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38小时;12、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窜至沙湾县文明路,将正在使用的80米通信电缆线剪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电缆线被剪断造成网间通信中断46小时。

二、关于犯盗窃罪事实: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石*伙同白应山、张*窜至沙湾县北京路在建广播局对面,将铺设好尚未使用的400余米路灯电缆线锯断,拉至隐蔽处烧毁,将烧出的铜丝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沙湾*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为14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一组:常住人口信息表、接收案件通知书及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明(12份),证实:1、被告人石*、白应山、张*的主体身份情况;2、案发现场的时间、地点、被害方报案情况;3、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4、铁通沙湾营业部、沙湾*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实施破坏公共电信设施造成的网间中断时间、中断的类型、用户数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二、被害人陈述一组,被害*信公司员工靳*、胡*等人陈述,证实电缆线被盗割,电信通信中断等事实经过。

三、证人证言一组。1、证人常俊桃、张*乙证实,被告人到废品收购站卖废铜的事实。2、证人徐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家中固定电话、宽带网络中断时间等事实

四、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一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电缆线被盗割的现场情况。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实施盗窃的具体方位的指认。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辨认出8号(白*)、6号(石*)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人。经证人常某某辨认出4号(石*)、8号(白*)就是卖给她铜线的人。经证人张*乙辨认出7号(石*)是卖给她铜线的人。

五、鉴定意见一组:1、沙湾*证中心2015年02月04日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电缆线米数及价值。塔地公物鉴字(2015)8号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和塔地公物鉴字(2014)342号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不排除现场烟蒂为石吉庆、白应山所留,现场遗留的手套为石吉庆所留。

六、被告人石*、白**、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被告人在沙湾县多次盗窃电缆线及销赃的事实经过。

七、视听资料一组,证实对被告人石*、张*、白应山讯问及指认现场情况,无刑讯逼供等现象。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证据中,对被害*信公司员工靳*陈述关于第三、四、九起事实中被盗电缆线米数的陈述,以及被害*信公司员工王*陈述关于第六起事实中被盗电缆线米数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白应山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这四起事实“破坏电缆线米数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事实,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第一起事实,被告人石*供述盗窃了有四五根电线杆距离长的电缆线,被告人白应山供述盗窃了七根电线杆距离长的电缆线,被告人张*供述盗窃了二个半电线杆距离长的电缆线;尽管三被告人均供述了盗窃电缆线,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具体被盗电缆线的米数,即无法确定价值,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确定被盗电缆线米数并以此确定犯罪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故公诉机关对第一起事实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第二起事实,三被告人均供述将电缆线切割但没有拉走,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确定电缆线被盗事实及被盗价值,指控证据不足,依照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盗窃罪第二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针对第三起犯罪指控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白**、张*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其盗窃的电缆线系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多次盗取电缆线并将其破坏出售铜丝以获利,造成1412户电话、宽带和网络电视用户的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中断时间累计长达516小时,且每次一日内累计均超过十二小时以上,危害了通信方面的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名被告人实施的十二起犯罪均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白**的辩护人祁军业提出,依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三被告人破坏通讯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严重后果”作出了明确解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系信息产业部制定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无权解释法律及司法解释,故对被告人白**辩护人提出的“未造成严重后果”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属于从犯的辩解理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三名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均有提议、互相配合,无主从犯之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白**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三名被告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割尚未使用的电灯电缆线,价值14400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均犯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依法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吉庆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应山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升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手套两双,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