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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字(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被告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马*在沙湾县青年路某某网吧一楼,趁被害人常某某不备之际将一部银白色VIVO-X5V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沙*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2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278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因被告人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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