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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被告人何*、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马*在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农田,将沙湾县四道河子镇甲村村民吴某某、吴*、赵*、徐*以及沙湾县四道河子镇乙村村民刘*乙农田机井上连接启动箱之间的电缆线盗走。经沙*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268元。

2、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马*在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农田,将沙湾县四道河子镇丙村村民方某某、刘*以及沙湾县四道河子镇丁村村民王*、刘*、王*乙农田机井上连接启动箱之间的电缆线盗走。经沙*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12元。

3、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何*、马*在沙湾县老沙湾镇农田,将沙湾县老沙湾镇戊村村民李*、罗某某以及沙湾县老沙湾镇庚村6号机井、2号机井、新1号机井、新2号机井上连接启动箱之间的电缆线盗走。经沙*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232元。

4、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马*在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农田,将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已村村民郭*以及沙湾县四道河子镇辛村村民郭*、韩某某农田机井上连接启动箱之间的电缆线盗走。后被告人何*、马*在沙湾县四道河子镇辛村村民关某某农田机井上盗窃电缆线时被发现后逃走。经沙*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刘*、唐某某、赵*、郝某某、薛*、薛*、陈某某、关某某、章某某、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赵*、刘*、方某某、刘*、王*、刘*、王*、李*、罗某某、郭*、郭*、韩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37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何*、马*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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