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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绍*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2011年9月23日调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西*狱服刑改造。2013年3月2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西*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庭前进行公示、公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在西*狱开庭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师分院(以下简称十二师检察分院)检察员朱*、许加强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西*狱指派干警杨*、孙*出庭报请减刑。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在服刑改造期间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十二师检察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考核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综合累计159.33分。宋*自2013年至2015年四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刑事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思想改造及劳动改造成绩突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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