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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全龙犯盗窃罪、赛某甲、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字(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犯盗窃罪、被告人赛某甲、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沙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丛*、被告人赛某甲、被告人阿某某均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依(2014)塔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沙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赛某甲及其辩护人阿布拉江、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被告人丛*在沙湾县牛圈子牧场肖*放牧区将被害人阿*、托某某等人在此处放牧的46头牛盗走。后被告人丛*让被告人赛*甲、阿某某从玛纳斯*纳斯河坝将盗来的牛全部赶至玛纳斯县包家店镇某某村某某号丛*家中;被告人赛*甲、阿某某遂从2013年9月8日至9月10日将牛赶至被告人丛*家中。后被告人丛*、赛*甲将46头牛以210000元的价格卖给乌鲁木*地屠宰场的艾某甲。经沙湾*证中心鉴定,被盗牛价值311400元。

被告人丛*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偷牛,只是帮赛某甲去乌市卖了牛。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王*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举证材料中,没有能够认定丛*盗窃牛的任何证据,无法举证证明使得这些牛脱离所有人、看管人控制的行为是被告人丛*实施的。依据“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丛*犯盗窃罪的指控不成立。

被告人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阿*对起诉书指控亦没有异议,同时辩护称被告人赛某甲第一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主动供述了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立功的条件,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被告人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人丛*在沙湾县牛圈子牧场肖*放牧区将被害人阿*、托某某等人在此处放牧的46头牛盗走。后被告人丛*便让被告人赛*甲、阿某某从玛纳斯*纳斯河坝将盗来的牛全部赶至其玛纳斯县包家店镇某某村某某号家中;被告人赛*甲、阿某某遂从2013年9月8日至9月10日将牛赶至被告人丛*家中;在赶牛过程当中,被告人丛*频繁与被告人赛*甲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阿某某在石河子市租了两辆蓝色大车,由被告人丛*、赛*甲将46头牛以210000元的价格卖给乌鲁木*地屠宰场的艾某甲。经沙湾*证中心鉴定,被盗牛价值311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牛44头,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通话清单,三被告人的通话清单,证实牛被盗期间三人电话联系密切。

情况说明,沙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通过被告人丛全龙通话清单上显示的基站号查询的丛全龙通话位置。

阿某某的通话清单证实在2013年9月10日中午12点多至3点期间,阿某某在石河子市给赛某甲和丛全龙之间电话联系过,与其供述丛全龙让其到石河子找车相互印证。

丛*的通话清单以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丛*在2013年9月6日晚上10点多在玛纳斯县旱卡子滩,离家有30-40公里的地方就跟赛*甲有过联系;9月8日也就是赛*甲和阿某某供述的丛*给他们打电话让去赶牛的时间通话清单也能印证。从通话清单上明显可以看到,9月8日晚十点多开始,9月9日凌晨1点多、2点多、5点多、6点多、8点多、下午6点多、晚上11点多;9月10日凌晨12点多、早上9点多、10点多,丛*打电话的位置路线是玛纳斯*业园区、玛纳斯县包家店镇政府、玛纳斯县黑梁湾旅游山庄、玛纳斯*业园区、黑梁湾旅游山庄这些区域,与被告人赛*甲和阿某某的供述他们赶牛的路上丛*不断的打电话并给他们送吃的,以及在黑梁湾打架后丛*和赛*甲又回去找牛的时间和地点都是相互印证的。

2、玛纳斯县公安局包家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3年9月9日16时56分,赛*甲赶着牛*与李某某的羊群相遇,双方发生厮打,派出所就打架的事情调解处理。

3、艾*提供的手机存储电话界面以及短信,存储的丛全龙女儿的电话,以及发送的丛全龙农村信用社的卡号。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艾*甲处扣押牛44头(大牛22头,小牛22头),均发还被害人

丛全龙处扣押现金2139元。赛*甲处扣押现金11242元。阿某某处扣押现金3599元。

5、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三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丛全龙、赛某甲、阿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阿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9日被玛*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11日释放。

8、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报案53头牛共计362900元。起诉书指控的46头牛,价值311400元。

9、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10、视听资料,手机录音,证实被告人丛*、赛*甲卖牛的部分过程。

11、证人证言

(1)证人艾*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赛*甲和一个汉族卖给艾*46头牛,有两头腰断了直接宰了;给了那个汉族6万元现金。

(2)证人艾*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左右,丛*和赛*甲一起到艾*甲父亲艾*丙的地方卖牛;丛*称因为自己老婆病了急需用钱所以将牛卖掉。双方谈好的价格是46头牛21万元,先给了丛*6万元现金,说好剩余的钱通过银行打过去。9月14日,丛*通过女儿丛某某的手机给艾*乙发了丛*的银行卡号,之后丛*每天打电话问打钱的事情。有44头牛的特征都是山上的土牛。有两头牛在运输时挤坏宰掉了。

(3)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丛*用丛某某的卡打卖牛的钱,因为银行人多,没打成;14号给艾*乙发了丛*农村信用社的卡号,丛*让艾*乙尽快打钱;并且证实家里有欠的外债,有人来家里要钱的时候爸妈就让出去。

(4)证人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不欠被告人丛*的钱,没有卖过石头;丛*给其打电话是要找马鞍子,买羊的事实。

12、被害人陈述

(1)阿*甲,(2)托某某

(3)托某甲,(4)都某某

(5)夏某某,(6)乌某某

(7)沙某某,

上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在肖*放牧区的牛丢失以及牛的特征。

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丛*:2013年9月18日在沙湾县看守所的供述:2013年9月12日中午2点左右,赛*甲到丛*家找其帮忙装牛并一起拉到乌鲁木齐卖,赛*甲说给丛*1000元钱。阿某某找来两辆车,将45头牛装车后就往乌鲁木齐走;途中因不知道路,赛*甲给艾*甲打电话让来带路没人来,赛*甲打车带路;到华凌市场,艾*甲儿子领着六七个人都是屠宰工;牛卸车后,赛*甲和艾*甲给了驾驶员车费;丛*着急回去,赛*甲又给加了1000元钱;谈牛的价格时,赛*甲让丛*说牛是丛*的,因为都是维族人不好谈价钱;赛*甲说好价让丛*直接说,最后说好21万。后面取钱的时候艾*甲儿子取不上,丛*就用女儿工行卡打钱;女儿来后和艾*甲一起到银行拿钱,后艾*甲儿子又说能取上5万元钱,就回来了。艾*甲儿子把钱塞到丛*袖子里说其衣服大拿上安全;剩下的钱赛*甲说已经说好了不用管,两人就坐车回家;因赛*甲没有车钱,丛*给了其300元钱;赛*甲要5万元时,丛*说你没有啥装钱的,赛*甲让丛*将钱带走;第二天扣除了2000元钱后剩下的给了赛*甲。赛*甲打电话说他没有银行卡,丛*让其女儿给艾*甲的儿子打电话把卡号告诉他,把钱打到卡上,称认识买牛的人是艾*甲,并称和阿某某不经常联系。

2013年10月11日在沙湾县看守所的供述,丛全龙供述赛*甲到其家找他帮忙卖牛;9月11日之前赛*甲连续给他打了两三天的电话让去卖牛,晚上打了一回,都是早晨中午下午打的;阿某某也打了两回。卖完牛两三天,赛*甲到丛全龙房子说他没有卡,让帮忙把丛全龙的卡号给收牛的人发过去,丛全龙让其女儿丛某某把卡号发给了艾*的儿子,赛*甲用自己的电话跟买牛的人联系,丛全龙没有用丛某某或者自己的电话和收牛的人联系,后又说赛*甲让丛全龙给艾*的儿子打电话问卡号对不对,丛全龙用自己的电话给艾*儿子打了电话。

2013年10月24日在沙湾县看守所的供述,2013年9月11日2时许,我去包家店镇买菜,回来的路上赛*甲喊我,我问他干嘛呢,他说他刚从派出所录口供回来,他说他在黑家湾放牛跟别人打架了,我说你打啥架呢,他说别人把他的牛抓住要钱呢,他就和别人打起来了,派出所已经处理了,我就回家了,一个小时以后赛*甲又到我家里来找我,让我给他装一下牛,说给我1000块钱,我说你才过来一年哪来的这么多牛,赛*甲说这些牛都是他买下的我不用担心,派出所已经处理过了,他说牛弄好了给我打电话然后他就走了,第二天中午4点钟左右,赛*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把牛赶到我的院子里,因为我的院子里有个装牛的槽子,5点多来了两辆单桥车,一辆红色的一辆蓝色的,当时总共八个人,我们一起把牛装到两辆车上,我数了一下一共有45头牛,然后我们就坐车从312国道去乌鲁木齐了,11点钟到乌鲁木齐市华凌市场屠宰场,赛*甲去把买牛的四个人叫过来了,他们就把牛给卸下来了,我当时站在旁边没有卸牛,然后赛*甲和买牛的人就给司机把车钱付了,我们就吃饭去了,吃完饭我问赛*甲这个事情咋弄呢,我晚上要回去呢,他给我说你先住下明天弄完以后我们一起回,我们就去屠宰场里面住下了,第二天早上天刚亮,那个买牛的和他老爹就过来了,因为牛都太瘦了所以他们要买活的,就和赛*甲重新谈价钱,赛*甲给我说他们都是维族不好说价格我帮他说下,我问赛*甲多少钱卖,他给我说22万元左右卖就行了,最后我和那个买牛的人商量到21万,我就问赛*甲牛卖不卖,他说卖掉,然后他们把牛拉到哪里去了我就不知道了,下午他们给钱的时候要用银行卡,我就说工行的卡行不行,那个买牛的说可以呢,我就给我女儿打了个电话让她把银行卡带过来,我女儿来了以后就和那个买牛的儿子一块去银行转账,一会买牛的他儿子打电话说不用转账了,他把钱取上了,我就让我女儿上班去了,然后他们给了五万块钱现金,我问赛*甲剩下的钱咋办,他说剩下的你不用管我来处理,最后那个买牛的让他儿子把我们送到车站,我们打了个车就回去了。

2015年3月23日在沙湾县看守所的供述,我没有参与偷牛,我就是给赛*帮个忙,要报酬。到肖*牧区是要账,因为居住在哪里的木某某欠我的4500元。

丛*四次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且与其他两名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书证等相互矛盾,丛*的供述不客观真实。

(2)被告人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赛*甲的五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证实2013年9月10号左右,丛*给赛*甲打电话让帮忙赶一下牛,赶回来给5000元钱,并将赛*甲拉到玛纳斯山里,丛*告诉其河坝里面的牛都是自己的,赛*甲称自己赶不了,丛*回去找人,赛*甲一人在河坝里面等,天快黑时,丛*让赛*甲先把牛往下赶,赛*甲赶着牛顺着河坝往下走,丛*将阿某某喊来一起赶牛,丛*一起赶了一段路后就走了,期间丛*给赛*甲和阿某某送馕和水,赛*甲和阿某某赶牛到黑梁湾村的玉米地时,与赶羊的人发生争执,赛*甲被派出所的人带走解决事情,后赛*甲回家了。丛*给其打电话问在哪,赛*甲和阿某某都回家了,牛扔在了黑梁湾村玉米地里,丛*和赛*甲一起去找牛,后将牛赶到焦炭厂,后将牛赶到丛*家的后院,阿某某找来两辆卡车,将牛装车,丛*让赛*甲联系屠宰场的人,两人将两车牛拉到乌鲁木齐屠宰场。第二天将牛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艾*甲,给了丛*6万元的现金,剩下的钱后面打到卡里面,丛*用自己的衣服包上钱后二人回去。在赶牛的途中,丛*不断给赛*甲打电话,赛*甲怀疑丛*的牛是偷来的,赛*甲称牧民晚上不赶牛,害怕牛丢。

(3)被告人阿某某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阿某某的四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证实2013年9月一天下午,丛*龙给其打电话说在山上买了牛让帮忙赶牛,阿某某到了丛*龙说的发电厂附近后,丛*龙和赛*甲赶着很多牛已经到发电厂附近,丛*龙让赛*甲和阿某某将牛赶到包家店的房子里,到了黑梁湾村时,赛*甲和一个赶羊的人打起来,后来被警察带走了,阿某某把牛赶到山上后也回家了。第二天阿某某又被叫到高速路旁边的化肥石料厂,丛*龙让阿某某去找车拉牛,阿某某在石河子找了两辆卡车将牛装到车上,丛*龙和赛*甲到乌鲁木齐卖牛去了,阿某某就回家了。阿某某供述称其怀疑牛是丛*龙偷来的。与赛*甲供述的找车装牛及卖牛的过程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供述称没有参与盗窃,其应被告人赛某甲?卡*之邀,前去帮忙卖牛才见到案涉数十头牛,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即被告人丛*于2013年9月8日、9日的通话语音详单基站号所反映出的具体位置,说明被告人丛*在案发时间段频繁活动于案涉数十头牛的失窃区域,被告人丛*供述及辩解称其前往该区域找木某某?木塔里甫索要欠款,而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人丛*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欠款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该供述及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赛某甲与被告人阿某某供述称其二人先后接到被告人丛*的电话,以支付报酬作为条件帮忙赶牛,该二被告人数次供述前后一致,清楚地说明了整个参与赶牛的过程,也说明了在2013年9月8日、9日、10日无论是白天还是深夜频繁与被告人丛*通电话的原因,而被告人丛*供述称通电话的原因为家中有几只羊生病需要处理,其辩解显然与常理不符,亦未作出其他合乎常理的解释,本院对该供述与辩解不予采信。销售案涉数十头的过程中,被告人丛*辩称其受赛某甲的指使,其作为汉族人便于与作为维吾尔族的买主好沟通协商买卖价格,此辩解显然与常理不符;被告人丛*在当日未全额取得卖牛款后,又通知其女儿丛某某将丛某某本人的银行卡号发给购牛人以便收取卖牛款,最终因案发未能如愿。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14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赛某甲与被告人阿某某供述称,其二人是应被告人丛*支付报酬帮忙赶牛之约,参与赶牛,有通话语音详单、基站点所反映的被告人丛*的具体位置相佐证,对该供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赛某甲供述称曾在赶牛的过程中怀疑所赶的牛不是丛*的,当派出所介入调解民事纠纷,被告人赛某甲未回避,直至纠纷解决,可以说明其虽有过怀疑,最终相信所赶的牛为被告人丛*所有,且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赛某甲从主观上明知所赶的牛是盗窃的。在案涉的数十头牛被赶至被告人丛*家的圈舍后,被告人丛*又通知被告人赛某甲、阿某某前来帮忙,所赶的牛无一例外装车出售,不分大小胖瘦公母,根据常理足以推断被告人赛某甲、阿某某在此时间点能够认定所赶的牛为盗窃所得,在其后的销售过程中其二人积极参与,因此,被告人赛某甲、阿某某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阿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赛某甲?到案后,能够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可以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部分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均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丛全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至202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赛*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被告人丛全龙现金2139元、赛*甲现金11242元、阿某某现金3599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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