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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字(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孙*窜至沙湾县某小区2号楼3单元202室,翻窗进入被害人刘*住宅内盗窃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予以处罚。同时被告人孙*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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