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字(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驾驶自己的绿源牌电动车到沙*民医院后的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起子和老虎钳子将被害人潘*停放在该小区的比德文牌电动车内的五个电瓶盗走。经沙*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00元。

2、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驾驶自己的绿源牌电动车到沙湾县沙城路77号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起子和老虎钳子,将被害人马*停放在该小区的比德文牌电动车内的五个电瓶盗走。经沙*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00元。

3、2014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在沙湾县教育路长兴驾校家属院173号楼四单元门口,用梅花起子和老虎钳子将被害人马*甲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车内的五个电瓶盗走,并将其中三个电瓶藏匿于自己的绿源牌电动车内。经沙湾*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马*、马*甲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退赔,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绿源牌电动车一辆、起子一把、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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