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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字(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被告人阿某某、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阿某某伙同日某某在沙湾县大泉乡中泉村,翻墙撬门进入该村1巷16号哈某某家,盗窃S990银手镯一个、现金320元;后又翻墙进入1巷15号海某某家,盗窃伟*戒指(合金)一枚。经沙*证中心鉴定,被盗S990银手镯价值264元,伟*戒指(合金)价值30元。案发后,S990银手镯一个已发还失主哈某某,伟*戒指一枚已发还失主海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哈某某、海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阿某某、日某某自愿认罪,部分退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日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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