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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字(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沙湾县某镇某*办公室办事时,发现隔壁警务室的两个纸箱内存放有一台台式电脑。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从警务室后窗翻入警务室,盗窃警务室内的一台联想启天M4330型警用台式电脑,后翻窗逃离现场回到家中。次日,被告人马某某将所盗得的警用电脑与互联网连接,造成“一机两用”的严重后果。经沙*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警用电脑价值3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海某某、马*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电脑一台,价值3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且已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3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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