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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字(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金*进入位于沙湾县广场路的某某超市内,见店内只有被害人陈*一人,便产生盗窃的念头;遂以自己的胸罩带断裂需要到被害人陈*的卧室内整理为由进入卧室。被告人金*趁被害人陈*出去卖商品之机将卧室床上的2603元现金盗走;被陈*发现,即归还现金并逃跑。后被陈*的父亲陈*某追至沙湾**门口处抓获并扭送至沙湾**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金*的供述,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盗窃他人财物2603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自愿认罪,且全部赃款已被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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