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托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胡**在回家途中路过托里县城镇四居红旗路口胡*乙住宅时,因该房屋正在修建中,没有院墙,未安装大门,遂起盗窃之念,被告人胡**首先进入到一间敞着门的土坯房内,将挂在墙上的一个粉红色女士手提包盗走,发现包内没有多少现金又将该包放回原处,随后又入一库房内发现受害人郑某某在睡觉,将受害人放在床边一条灰色休闲裤口袋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藏匿于其住宅内木板床下,案发后,公案机关将10000元发还给了受害人郑某某。

另查,被告人胡*甲于2013年11月6日因盗窃罪被托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罪时间为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26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材料、托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托里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托里县人民法院2013托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郑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五、被告人辨认现场及辨认藏匿现金照片;六、托里县公安局的发还清单;儿、托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八、托里县公安局制作的讯问光盘。被告人胡**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目无国法、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甲于2013年犯盗窃罪,有前科,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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