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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8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托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刑诉(20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菅某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监护人卡*、辩护人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0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张*(在逃)在额敏县额河商场对面的“戴尔”电脑部实施盗窃,被告人阿某某用拉直后的钥匙环将门锁捅开后,进入店内,将店内的一台黑色“戴尔”2420-2316型、一台银灰色“戴尔”M521-1818X型笔记本电脑及现金300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所盗现金挥霍,其中一部笔记本电脑已被塔城市公安局依法追回,另一部由张*(在逃)带走。

2013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驾驶一辆重163团团部盗窃的白色皮卡车来到托里县城镇四居居民王*经营的某商店实施盗窃,被告人阿某某用在地上捡起的一块石头将商店左侧窗户砸开,翻窗进到店内,将店内抽屉里的300余元现金和货架上两条玉溪香烟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所盗赃款全部挥霍,所盗香烟被其抽完。

2013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步行至塔城163团大果园胡*住宅处,见到该住宅大门上锁家中无人,变翻墙进到院内,将卧室里床头柜内900余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资金挥霍。

2013年10月2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阿某某驾驶一辆从塔城粮食局家属楼院内盗窃的红色桑塔纳车由塔城出发赶往托里县,当日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开车行驶至托里县城镇四居居民王*经营的某商店实施盗窃,被告人阿某某用在地上捡起的石头将商店左侧窗户砸开,翻窗进到店内,在店内床上枕头下翻到一沓现金和一个装有金戒指、金挂坠的小袋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回店的店主发现,报警后被托里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阿某某处扣押被盗现金8770元,金佛挂坠一个及金戒指一枚。

2013年10月28日,经托里**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一枚金戒指、一个金佛挂坠、两条玉溪香烟)估价,托价认字(2013)133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1880元。

2013年12月9日,经托里**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一台黑色“戴尔”2420-2316型、一台银灰色“戴尔”M521-1818X型笔记本电脑)估价,托价认字(2013)138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5665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托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两份)、额*垦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塔城垦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托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托里**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托里县公安局、塔城垦区公安局、额*垦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辨认笔录。

8、托里县公安局制作的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目无国法、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阿某某能够当庭认罪,也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执行刑期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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