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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成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成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裕民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任成成窜至裕民县吉也克镇吉也克村王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盗窃黄金吊坠一件及现金195元,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4207元。被告人任成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任成成窜至裕民县吉也克镇吉也克村王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盗窃黄金吊坠一件及现金195元,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4207元。

另查明,2005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裕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裕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0月11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裕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裕民县公安局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扣押物品决定书和发还清单、(2007)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09)塔中刑执字第406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任成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成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任成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对被告人任成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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