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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窃

审理经过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被**某某及其辩护人查格德尔加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和被**俄某某在铁布肯乌散乡草库伦处盗窃张某某家两头黑色母牛,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价格认定局物价鉴定,被盗的牲畜价值人民币13900元。

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和被**俄某某在铁布肯乌散乡草库伦处盗窃魏某某家一头灰黄色母牛,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价格认定局物价鉴定,被盗的牲畜价值人民币5600元。

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和被**俄某某在和布克赛尔县318线九公里处盗窃旦某某家一匹枣红色的马,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价格认定局物价鉴定,被盗的牲畜价值人民币5200元。

4、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和被**俄某某在铁布肯乌散乡草库伦处盗窃徐某某家一头黄色母牛,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价格认定局物价鉴定,被盗的牲畜价值人民币6500元。

5、2015年3月初,被告人刘*在和布克赛尔镇哈尔萨拉巷苗圃处盗窃石某某家一头红色母牛,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价格认定局物价鉴定,被盗的牲畜价值人民币8300元。

6、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刘*和被**俄某某在铁布肯乌散乡草库伦处盗窃张某某家一头黑色白花脸母牛,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价格认定局物价鉴定,被盗的牲畜价值人民币6500元。

本院查明

7、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在哈尔萨拉巷盗窃革某某家一头红色母牛,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价格认定局物价鉴定,被盗的牲畜价值人民币60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结合二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刘*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俄某某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俄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俄某某有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俄某某在与被告人刘*一起实施五次盗窃时,盗窃的提议、选择盗窃地点、盗窃的具体实施以及联系卖家,讨价还价等均是被告人刘*,赃款被被告人刘*自己用于日常生活开销。被告人俄某某因害怕被告人刘*参与盗窃,在共同盗窃中只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和被**俄某某在铁布肯乌散乡草库伦处盗窃张某某家两头黑色母牛,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价格认定局物价鉴定,被盗的牲畜价值人民币13900元。

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和被**俄某某在铁布肯乌散乡草库伦处盗窃魏某某家一头灰黄色母牛,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价格认定局物价鉴定,被盗的牲畜价值人民币5600元。

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和被**俄某某在和布克赛尔县318线九公里处盗窃旦某某家一匹枣红色的马,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价格认定局物价鉴定,被盗的牲畜价值人民币5200元。

4、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和被**俄某某在铁布肯乌散乡草库伦处盗窃徐某某家一头黄色母牛,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价格认定局物价鉴定,被盗的牲畜价值人民币6500元。

5、2015年3月初,被告人刘*在和布克赛尔镇哈尔萨拉巷苗圃处盗窃石某某家一头红色母牛,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价格认定局物价鉴定,被盗的牲畜价值人民币8300元。

6、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刘*和被**俄某某在铁布肯乌散乡草库伦处盗窃张某某家一头黑色白花脸母牛,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价格认定局物价鉴定,被盗的牲畜价值人民币6500元。

7、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在哈尔萨拉巷盗窃革某某家一头红色母牛,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价格认定局物价鉴定,被盗的牲畜价值人民币6050元。

被告人刘*实施七次盗窃行为,涉案金额为520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俄某某与被告人刘*共同实施五次盗窃行为,涉案金额为37700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刘*、俄某某在实施五起共同盗窃中盗窃犯意的提起、盗窃地点的选择、联系卖家均是被告人刘*负责,赃款由被告人刘*用于日常生活开销。被告人俄某某同意被告人刘*盗窃的犯意跟着被告人刘*到盗窃地点协助被告人刘*完成盗窃,未分得赃款。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通过网上追逃于2015年3月26日在新疆奎屯市将被告人刘*、俄某某抓获。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害人旦某某依法发还了七岁枣红色公马。

被告人刘*于二零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被和布克赛**人民法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于二零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和布克赛**人民法院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石某某、徐某某、魏某某、旦某某、革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尼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照片及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和发改涉案价鉴(2015)3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发改涉案价鉴(2015)3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发改涉案价鉴(2015)3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发改涉案价鉴(2015)3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发改涉案价鉴(2015)2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发改涉案价鉴(2015)2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发改涉案价鉴(2015)4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002)和刑初字第31号、(2003)和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供述(含磁盘),被告人俄某某供述(含磁盘),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俄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只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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