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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范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范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阿*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检察员葛江河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张*来到北屯市u0026ldquo;原野人家u0026rdquo;饭馆,破门入室,由被告人张*在外望风,被告人范*进入饭馆,盗走现金100元、一条中华(硬)香烟及两瓶红牛和一瓶黑卡饮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8元;

2、2015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张*来到北屯市u0026ldquo;楼外楼u0026rdquo;饭馆,破门入室,由被告人张*在外望风,被告人范*进入饭馆,将餐馆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000元及两包玉溪烟和四包芙蓉王**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4元;

3、2015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张*来到北屯市u0026ldquo;喜洋洋爱婴u0026rdquo;童装店,由被告人张*在外望风,被告人范*进入店内,将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330元盗走;

4、2015年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张*来到北屯市u0026ldquo;启琪煲仔u0026rdquo;餐馆内,破门入室,由被告人张*在外望风,被告人范*进入店内,将餐馆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280元盗走;

5、2015年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张*来到阿勒泰市文化路七道巷u0026ldquo;满江春鑫凯烟酒商行u0026rdquo;,破门入室,由被告人张*在外望风,被告人范*进入商行内,将商行内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4950元及两包硬中华香烟和两包苏烟盗走;后被告人范*告诉被告人张*只盗窃现金750元,余款4200元被被告人范*私藏。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4元。

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范*、张*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郝*、向*、叶*、代*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阿**(刑)鉴(手印)字(2015)005号手印鉴定书、阿勒**证中心2015-1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看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谅解书;被告人范*、张*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范*、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务五起,价值人民币84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范*、张*自愿认罪,破案后,被告人范*、张*已退赔被害人李*、郝*、向*、叶*、代*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郝*、向*、叶*、代*对被告人范*、张*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范*、张*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砸碎店铺玻璃的手段入店盗窃五起,价值人民币84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量刑时以充分考虑了张*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要求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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