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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那孜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邓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汪*在本县中煤三**团沙吉海项目部用扁口起撬开执行经理贺某某办公室的门,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伍拾万元现金,后被告人汪*将窃取的四十九万九千元赃款存入和什托洛盖镇农村信用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结合被告人汪*犯罪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汪*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人量刑有法定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汪*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形下,经教育盘问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之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及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虽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但结合被告人汪*年龄、犯罪临时起意,对实施标的有一定程度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和认识偏差,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汪*在本县中煤三**团沙吉海项目部为报复想破坏财物为目的用扁口起撬开执行经理贺某某办公室的门,后看到现金临时起意,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伍拾万元现金,被告人汪*将窃取的肆拾玖万玖仟元赃款存入和什托洛盖镇农村信用社,剩余款包出租车花一百二十元,其他款扔进电厂路边的草堆里。

案发后被害人报案,经过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摸排调查走访获得重大线索,于2013年11月4日将被告人汪*抓获。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汪*如实供述了罪行。

2013年11月17日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肆拾玖万玖仟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时使用的手机、螺丝刀、米袋子、手提袋照片,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人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李**、朱某某证言,塔城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塔地公物鉴字(2013)319号工具痕迹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被告人汪*供述(含磁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汪*的辩护人出示的谅解书一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现金已全部发还,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汪*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构成自首的情节及对实施标的有一定程度的认识错误和认识偏差的辩护意见,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到案情况说明来看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汪*的犯罪事实,经依法传唤到案,后被告人汪*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此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是坦白情节。被告人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现金的行为,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一致,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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