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阿*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检察员葛江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0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和董*(另案处理)窜至阿勒泰市北屯镇步行街贸易商场食品商店。钻窗入室,盗走香烟61条及收银台内现金300元,所盗物品藏匿于被告人曾某租住的房屋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851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退赔被害人);

2、2009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和董*(另案处理)窜至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304小区裕兴量贩超市,钻窗入室,盗走香烟88条及收银台内现金2700元,所盗物品藏匿于被告人曾某租住的房屋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29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退赔被害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曾*、董*(另案处理)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鲍*、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阿勒泰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50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阿勒泰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51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曾*、董*(另案处理)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2起,价值人民币391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明知被告人王*和董*(另案处理)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放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仍以窝藏、转移的方法帮助被告人王*和董*(另案处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曾*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王*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归案后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在犯罪中作用较小,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适用缓刑。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王*在短期内盗窃作案两起,价值39141元,接近盗窃罪数额巨大规定,应当判处二年六月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王*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盗窃数额较大,不适合缓刑。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2起,价值人民币391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曾某明知被告人王*和董*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放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仍以窝藏、转移的方法帮助上诉人王*和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王*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