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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魏*盗窃罪,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魏*犯盗窃罪,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布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驾驶其所有的新H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与魏*从哈巴河县到布尔津县黑流滩索*家的羊圈内,盗窃8只1岁绵羊,并以每只700元的价格售予被告人赵*。

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史**、魏*驾驶新H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布尔津县黑流滩飞机场附近的被害人赛*家的羊圈内盗窃11只1岁绵羊,并以每只700元的价格售予被告人赵*。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史**电话联系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的陈*,称其有牧民顶账的绵羊,让陈*帮其出售。陈*同意后,被告人史**和魏*驾驶新H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和丰县国营牧场,在被害人齐*家的羊圈内盗窃1只4岁绵羊、2只1岁绵羊、6只3岁绵羊,并将绵羊售予陈*等人,得赃款7000余元。同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史**和魏*驾驶新H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布尔津县黑流滩与哈巴河县交界处的木材检查站附近,在被害人巴*的羊圈内盗窃4只1岁绵羊、2只2岁绵羊,并以每只700元的价格售予被告人赵*。同年9月4日,被告人史**和魏*驾驶新H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哈巴河县阿舍勒铜矿附近,在被害人塔*家羊圈内盗窃5只1岁绵羊、1只半岁绵羊,将其中的3只绵羊以每只600元的价格售予史*乙,另3只售予被告人赵*。经布尔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布认证(2013)6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索*的8只绵羊价值为7200元;赛*的11只绵羊价值为9900元;巴*的6只绵羊价值为6000元;塔*的6只绵羊价值为5100元;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价格认定局(2013)价鉴4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齐*的9只绵羊价值为957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史**到布尔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塔*的6只绵羊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史**、魏*向被害人索*、赛*、齐*、巴*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1.物证: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哈巴河县人民法院(88)哈法刑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阿**(2001)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1996)哈检刑免字第11号免予起诉决定书、抓获经过、哈巴河县司法局(2014)**社矫字3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收条、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史**、王**、刘*、陈*、许*、王**、吴*的证言;4.被害人索*、赛*、齐*、巴*、塔*的陈述;5.被告人史**、魏*、赵*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布尔津县价格认定中心布认证(2013)6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价格认定局涉案(2013)价鉴4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史**、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二个月内连续五次驾车盗窃农牧民牲畜40只,给农牧民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危害,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史**、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明知牲畜为犯罪所得,为被告人史**、魏*予以掩饰、隐瞒盗窃的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史**、魏*、赵*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魏*已全部退赔赃款(物),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赵*适用缓刑。被告人魏*在共同犯罪为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即使为从犯也不是必然适用缓刑的依据;被告人魏*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并被刑事拘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魏*向公安机关供述的犯罪并不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也不为坦白。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赃物已退赔被害人;五、作案工具新H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史*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史*甲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能自愿认罪,并且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史*甲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故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魏*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魏*此次犯罪受到他人的教唆和指使,由于一时糊涂犯罪。在整个过程中处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不大,应当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二个月内连续五次驾车盗窃农牧民牲畜40只,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史**、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明知牲畜为犯罪所得,为被告人史**、魏*予以掩饰、隐瞒盗窃的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诉人史*甲虽然具有自首、全部退赔赃款(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史*甲系主犯,且从前多次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免于起诉、被决定劳动教育等,具有前科劣迹。上诉人史*甲关于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魏*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已全部退赔赃款(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诉人魏*关于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史*甲、赵**刑适当,对上诉人魏*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4)布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被告人史*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赃物已退赔被害人;五、作案工具新H83293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撤销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4)布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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