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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阿*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9月11日左右,被告人阳*以帮朋友卖振动筛为由,让谭*和周*雇佣吊车将被害人周*放在阿勒泰市北屯小红花幼儿园平房附近的淘金振动筛盗走并销售。经阿勒泰**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800元。

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阳*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周*的陈述;阿勒泰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谭*、周*、王*、朱*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阳*的供述等证据。以上所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对所列证据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阳*自愿认罪,且破案后,被告人已积极退赔被盗财物,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阳*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正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原审法院对阳*量刑时以充分考虑到阳*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盗财物,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阳*系追逃后逮捕归案,不符合缓刑条件,对上诉人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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