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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8日2至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到阿勒泰市团结路江南花苑小区、民航小区内,先后盗窃四辆汽车,并破坏三辆汽车车窗玻璃,在其中两辆车内盗走现金1840元;

2、2015年5月8日2时至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到阿勒**民航小区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刘*的新A11OH3号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破坏,将车内的一条中华香烟(软核)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40元,数额较大,(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毁坏车辆零部件价值70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对被告人闫某某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另,被告人闫某某于2009年1月5日因盗窃罪被克拉玛**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2015年5月11日抓获经过、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某、胡*、刘*某、徐*、刘*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阿勒**证中心2015-3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阿勒**证中心2015-4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阿勒泰地区发展改革**证中心2015G15号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09)克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12)福刑释字第222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为2540元,数额较大(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毁坏车辆零部件价值70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闫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对被告人闫某某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闫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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