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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阿勒泰地区行署家属区被害人赛某某的和谐宴会厅,翻墙入院,推窗入室将该宴会厅内的音箱、功放,VCD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13年5月2晚,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阿勒**路居委会音乐排练室,推门入室,将被害人宋某某的电吉他、吉他音箱、麦克风支架灯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70元;

3、2015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阿勒泰市团结1路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u0026ldquo;宋师傅香辣蟹u0026rdquo;饭馆,撬窗入室,将饭馆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音箱、散热器等物品及抽屉内的人民币267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85元;

4、2015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阿勒**筑公司家属院被害人钟*的车库,撬开车库门,将两箱白酒、一袋大米及20公斤风干牛肉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11元;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四起,所盗财物共计人民币68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赛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阿勒**证中心2015-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阿勒**证中心2015-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阿勒**证中心2015-4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阿勒泰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5)阿*公物证鉴字1号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四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8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应当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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