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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阿勒泰地**责任公司”,进入该厂院内,将“卡**司”租用该厂的库房门撬开,盗走扳手、套筒、手钳等工具以及“金马碳化硅厂”30米白色尼龙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080元;

2、2014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罗某某再次驾车至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阿勒泰地**责任公司”,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该厂院内电缆线剪断,用手推车往院外运送过程中被发现,被告人马某某及罗某某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1,4245元。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325元(其中14,245元系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盗窃14,245元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网上在逃人员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罗某某、乐*、乔某某、毛*、吴某某、班某某的证言;阿勒泰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7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阿勒泰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7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2009年2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09)布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起,价值人民币为16,325元(其中14,245元系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14,245元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应当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卡**司经济损失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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