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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马**(另案处理)驾车至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阿勒泰地**责任公司”,进入该厂院内,将“某某公司”租用该厂的库房门撬开,盗走扳手、套筒、手钳等工具以及“金马碳化硅厂”30米白色尼龙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080元;2、2014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马某某再次驾车至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阿勒泰地**责任公司”,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该厂院内电缆线剪断,用手推车往院外运送过程中被发现,二被告人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1,4245元。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325元(其中14,245元系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盗窃14,245元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被告人罗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乐*、乔某某、毛*、吴某某、班某某的证言;阿勒泰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7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阿勒泰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7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2009年2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09)布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10年8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2010)福释字第272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起,价值人民币为16,325元(其中14,245元系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某某盗窃14,245元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本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应当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某某公司经济损失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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