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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费某某伙同王*(另案处理)、胥某某(另案处理)、姜某某(另案处理)到阿勒泰**统建楼9号楼处,由被告人费某某和胥某某在楼外放风,王*、姜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撬窗入室,进入2单元102室被害人宁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2000元及1枚海蓝吊坠项链(海蓝宝石12.31克拉),在分赃过程中,王*、姜某某并未告知被告人费某某盗窃枚海蓝吊坠项链;

2、2014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到阿勒泰地区林业局后小二楼被害人刘*家中,乘二楼被害人刘*卧室房间无人之际盗走人民币2000元;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二起,盗窃人民币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费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宁某某、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姜某某、胥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为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破案后,被告人已积极退赔部分被盗现金7754元,被告人费某某应当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费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费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费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宁某某的经济损失4246元,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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