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到被害人彭某某家中(无人居住),拽门入室,将被害人彭某某家中的一台冰箱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500元;

2、2014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到被害人范*家翻墙入院,将被害人范*停放在院中的一辆红色飞肯牌FK110-3A型女士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000元。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宋**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范*、彭某某的陈述;阿勒**证中心2014-4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发还清单;证人叶某某、叶某某的证言;阿勒泰市人民法院(1988)阿市法刑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阿勒泰市人民法院(1991)阿市法刑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宋**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为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宋**自愿认罪,且破案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退赔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应当继续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宋**曾被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宋**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继续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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