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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喜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于2015年4月11日1时许,进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大平价”超市东侧平房王和李的暂住地,窃得室内人民币6300余元后被发现,在王追赶时,为逃避追赶,被告人谢**将窃得现金中的1300元丢弃,后被王追赶上,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谢**持刀将王划伤后逃离,致王的左腹部刀划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王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同日11时许,被告人谢**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去超市盗窃,但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于2015年4月11日1时许,进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大平价”超市东侧平房王和李的暂住地,窃得室内人民币4100余元后被发现,在王追赶时,为逃避追赶,被告人谢**将窃得现金中的1300元丢弃,后被王追赶上,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谢**持刀将王划伤后逃离,致王的左腹部刀划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王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同日11时许,被告人谢**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5年4月11日1时许,其睡觉时被爱人李**,说屋里有小偷,王*到外屋,看到一名男子抱着其家里卖蔬菜装钱的抽屉跑出去,王看到这名男子是经常到其家买东西的男子,就追出去了,后王抓住那人的左肩的衣服,该男子就把手里抱的装钱的抽屉扔到地上,然后他回身用刀朝王捅了四、五下,有一刀扎到王腹部左侧,还用右脚踹了王右侧大腿,后来就报警了。

里屋抽屉被抢走1300元左右,全是10元、5元、1元、5角、1角的纸币和硬币,这钱没被抢走;屋子的外间一个木头柜子里放2700元现金,外屋木头柜子里被抢走有四、五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其余均是50元、20元、10元、5元面值的人民币,除了100元面值的钱外,有10元的一捆100张共1000元,5元的有一捆100张共500元、一捆60张300元,其余就是零散着放在柜子抽屉里,外屋估计一共5000元左右,具体说不好。

经辨认,王辨认出谢**就是到其家中偷东西后,将其打伤的男子。

2、证人李的证言称,2015年4月11日1时许,其听到屋里有声音,就将其丈夫王**,王立即跑到外屋,小偷发现就往外跑,王*了出去,李报了警。王*小偷的过程中被小偷打伤。外屋有5000多元被偷走,里屋有1000多元被偷走。

3、被告人谢**的供述称,2015年4月11日凌晨,其到东小口村路边一家菜店,因为自己经常在这家买菜,就想去菜店偷点儿东西。到菜店其用脚把门踢开,看见靠墙的小柜子没锁,就将抽屉里的散钱装到裤子口袋里。屋里的人醒了,从屋里出来一个男的,紧跟着出来一个女的,因为抽屉里还有钱,就抱着抽屉从屋里出来,那个男的追出来,其把抽屉扔到路边,从口袋里拿出刀朝追上来的人划了一下,就回家了。

菜店里的钱在靠墙的柜子抽屉里放着,都是散钱,有5元、10元、50元、100元面值的,一共大约2800多元。

以上被害人王的陈述称外屋的抽屉里放2700余元的现金,并称有四、五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其余均是50元、20元、10元、5元面值的人民币,除了100元面值的钱外,有10元的一捆100张共1000元,5元的有一捆100张共500元、一捆60张共300元,与被告人曾供述的2800元基本吻合。王与其爱人李称损失5000余元的依据不足。故认定被告人窃取王人民币2800余元;另外1300元在被害人追赶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当场追回。

4、接报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1日1时48分,东小**出所接王报案称在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大平价”超市东侧的平房内被抢,公安机关经事主指认,于2015年4月11日11时将谢**抓获。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起获撬棍1根、钎子1根、改锥1把并予以扣押。

6、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王**取人民币13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发还王。

7、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8、诊断证明证实,2015年4月11日王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腹部刀划伤;腰部扭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

9、鉴定意见证实,王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谢**因盗窃于2010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的自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部分证据不足,对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自己没有实施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谢**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本案实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改锥一把、撬棍一根、钎子一根,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谢**赔偿被害人王**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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