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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苏某某、江*等到北屯镇西北路动感地带KTV三楼B08包厢唱歌,被告人刘某某趁苏某某等人出包厢之际,将江*放在包厢沙发上的男士挎包内的现金5,500元盗走(该现金为被害人苏某某存放在江*挎包内),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离开,将现金5,000元挥霍。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苏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江*、刘某某、杨*、马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为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苏某某,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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