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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董**盗窃罪、被告人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0月9日对被告人董*决定执行逮捕时,被告人董*脱逃,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2014年10月14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董*至今未抓获归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2014年12月5日本院裁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曾*恢复审理;对被告人董*另案处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和董*(另案处理)窜至阿勒泰市北屯镇步行街贸易商场食品商店,钻窗入室,盗走香烟61条及收银台内现金300元,所盗物品藏匿于被告人曾某租住的房屋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7851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退赔被害人);

2、2009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和董*(另案处理)窜至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304小区裕兴量贩超市,钻窗入室,盗走香烟88条及收银台内现金2,700元,所盗物品藏匿于被告人曾某租住的房屋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8,29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退赔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2起,价值为人民币39,1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和董*(另案处理)放在其租住的物品为盗窃赃物,仍以窝藏、转移的方法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和董*(另案处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曾*、董*(另案处理)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鲍某某、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阿勒泰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50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阿勒泰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51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曾*、董*(另案处理)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2起,价值人民币为39,1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和董*(另案处理)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放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仍以窝藏、转移的方法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和董*(另案处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曾*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曾*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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