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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吐某某在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三队被害人赛尔江吾坦家中,趁被害人赛某某熟睡之际,将其腰间摩托车钥匙盗走后,将停放在门口的绿色钱江125型摩托车骑至阿勒泰市北屯镇销售。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认为,被告人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吐某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本院查明

另,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吐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以(2012)阿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5日,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阿中刑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撤销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2)阿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中对吐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处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罪犯吐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0月25日释放。缓刑执行考验期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吐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阿勒泰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6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阿勒泰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中刑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为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吐某某自愿认罪,破案后,被告人已积极退赔被盗物品,本院对被告人吐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故本院撤销2012年10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中刑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吐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因吐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2年10月25日被释放;依照《最**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被告人吐某某在前罪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四十二天,前罪所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二年,减去被羁押的时间四十二天,还剩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零十八天未执行。被告人吐某某属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本罪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被告人吐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2年10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中刑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对罪犯吐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吐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中未执行主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十八天与该项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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