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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欧*、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其车内驾驶座位下的五张银行卡盗走,后将盗取的五张银行卡以快递方式邮寄到山东**济开发区被告人刘*某的住处,并告知其银行卡的密码(五张银行卡均为一个密码),被告人刘*某收到银行卡后,先后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在江苏连云港市、江苏灌云县、山东诸城市三地将三张银行卡内的现金共计90,972元(其中72元为取款手续费)取出。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认为,被告人刘*、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赵某某的银行卡,盗取现金共计90,972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另,被告人刘*系被害人赵某某专职驾驶员;被告人刘*与被告人刘*某系兄弟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刘*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9月30日临沂市看守所临时寄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卡号6210088210507438、卡号6210088210600464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及查询交易明细监控、被告人刘*某盗窃取款监控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被告人刘*、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0,972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在共同实施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刘*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已积极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赵某某,并得到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刘*、刘*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刘*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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