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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庆某某在阿勒泰市北屯顺利宾馆住宿,乘在该宾馆1012房间住宿的被害人米某某离开时房门未锁,遂到房间内将被害人米某某放在床头上的女士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后被告人庆某某将钱包内的现金3200元取出,将钱包丢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庆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谅解书;被告人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为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庆某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庆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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