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5年2月2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谢*、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三区16号楼409室,以暴力方法抢劫赵苹果牌5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94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刘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大世界手机市场欲出售涉案手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在实施暴力行为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的目的,而是为了出气,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刘*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有赔偿意愿,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三区16号楼409室,以暴力方法抢走被害人赵*牌5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94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刘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大世界手机市场欲出售涉案手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被抢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赵。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的行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认为该手机的价值可以抵其尚未退回的房屋押金,抢走手机后离京,后欲将手机出售,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初犯,有赔偿意愿,且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