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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陶国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上网[1]

审理经过

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高*、陶*乘车从乌鲁木齐市到北屯市预谋去布尔津县盗窃,次日13时许,二被告人来到布尔*筑小区,由被告人陶*敲门确定室内无人后,被告人高*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潘*的防盗门打开,遂下楼放风,陶*进入室内,盗走放在大卧室床头柜内价值1200元男士尊爵金钻情侣对表1块、价值8000元和田*原石1块、价值1400元和田*皮带扣1块、价值200元玛瑙吊坠1条、价值200元金丝玉吊坠1条、价值50元金丝玉吊坠1条、价值200元和田*手链1条、价值200元翡翠手链1条、价值20元石英手链1条、价值1012元24k转运珠二条。在潘*家所盗物品合计12482元。

2014年11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高*、陶*二人步行至布尔津县城镇温馨家园小区,使用同样手段,由被告人陶*进入被害人王*家中,盗走放在大卧室立柜抽屉内价值为5793.7元的黄金首饰、出售价值为800元的5克18K黄金首饰,出售价值为60元紫金项链一条、价值为120元石英吊坠一个、价值50元的石英吊坠三个、价值480元托帕石一枚、价值45元金属吊坠5枚、价值330元面值为10元银币一枚、价值3140元钻石戒指一枚、价值160元东陵石手镯一只、价值797元英纳格牌女士手表一块、价值316元金力仕牌情侣手表二块、从女式钱包内盗得旧版人民币71.7元,在卧室盗得价值为4250元型号A1476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在书房内盗得一部价值1322元苹果4黑色手机一部,在室内茶几上盗得人民币500元。在王*家所盗物品合计18335.4元。

二被告人将盗得的26.9克24K黄金首饰以每克215元、5克18K黄金首饰以每克160元、紫金项链一条以60元的价格出售至乌鲁木齐市天意达地下商场杨*,得赃款6000元。扣除二被告人为实施盗窃所耗财物价值1600元,各分得赃款2200元。

诉讼审理中,被告人高*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1.物证:手机、套筒、插片、锡箔纸、眼镜、帽子;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1)水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2002)水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乌鲁*人民法院(2001)乌中刑终字第349号刑事裁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1)博垦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据、中*银行黄金报价查询单、收条、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陈*、秦*、张*、杨*等4人的证言;4.被害人潘*与王*的陈述;5.被告人高*和陶*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布*(2014)80号、布*(2014)81号、布*(2015)0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阿勒泰*认证中心2014G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起获赃物照片、扣押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入户盗窃,其犯罪情节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高*、陶*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严惩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高*、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套筒一个、插片一个、锡箔纸一盒、眼镜一副、帽子一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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