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沙某某等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何某某、阿某某、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迪*、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何某某、阿某某、赛某某,翻译叶尔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沙某某、何某某、赛某某三人在沙某某家商量盗窃,后三人驾驶新H68526号小轿车来到布尔津县也格孜托别**海村巴某某家羊圈,盗窃了一只价值1400元的3岁母羊和一只价值2500元的3岁种公羊,装至车辆后备箱内,后由沙某某将羊变卖至海某某处,得赃款1620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沙某某和赛某某两人驾驶新H13339别克牌小轿车来到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阿克吐别克村窃取了加某某家价值8500元的一头5岁母牛并宰杀,后将牛肉藏匿至沙某某家。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沙某某和何某某两人驾驶新H13339别克牌小轿车来到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也拉曼村,在努某某家窃取了一头价值9000元的8岁母牛,二人用绳子将牛拉至公路东面的戈壁滩上并将牛宰杀后,将牛肉和牛皮一块装进车辆的后备箱内。事后沙某某将牛肉联系变卖,沙某某将所得赃款中的1000元分给被告人何某某。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沙某某携带两把刀子、一把斧头、一个磨刀棒,电话联系上何某某,后二人驾驶新H13339别克牌小轿车来到布尔津县草原新村,窃取了革某某家一头价值9000元的8岁母牛,二人将牛拉至树林处宰杀后,将牛肉和牛皮一块装进车辆的后备箱内。事后由两被告人将牛肉出售给布尔津县城镇“禾木缘农家乐”,得赃款6200元,何某某分得2000元赃款。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沙某某与何某某驾驶新H13339别克牌小轿车来到布尔津县阿克吐别克村,以同样的手段窃取吾某某家一头价值9500元的10岁母牛,后将牛肉以每公斤46元的价格卖至布尔津县城镇“禾木缘农家乐”,共得赃款7900元,何某某分得2000元赃款。2014年1月底,被告人沙某某在阿某某家和阿某某预谋盗窃,后二人驾驶新H13339别克牌小轿车来到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托库木特村,沙某某将车停在被害人齐某某家羊圈门口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撬开羊圈的锁子,后由阿某某望风,沙某某进到羊圈内窃取了价值2400元的两只母羊,二人将盗得的两只羊装至车辆后备箱内,回到阿某某家中将两只羊宰杀,由沙某某将羊肉出售至海某某处,共得赃款2250元。2014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与阿某某驾驶新H13339别克牌小轿车来到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哈太村赛某家牛圈,窃取一头价值14,000元的母牛,二人将牛牵至公路边上的沙枣林宰杀,将牛肉、牛骨头拉至阿某某的住处,后沙某某将229公斤牛肉以每公斤46元卖至布尔津县城镇“禾木缘农家乐”。

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的父亲向被害人齐某某赔偿两只羊的损失2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齐某某的谅解。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刀子、绳子、斧头、磨刀棒、单杆称、帆布、布袋、塑料袋;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布尔津县也格孜托别乡畜牧兽医站证明、证明材料、欠条、收条、谅解书、物证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殷*、阳某某、王某某、李**、海*某、周某某、海*、鲁某某、金某某等10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巴某某、窝*、革某某、赛*、吾某某、加某某、努某某等8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沙某某、阿某某、赛*某和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加以印证。被告人沙某某、何某某、阿某某、赛*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阿某某、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与阿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可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沙某某、何某某、阿某某、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沙某某、何某某、赛某某三人在其住所预谋盗窃牲畜一事,后三被告人驾驶新H68526号小轿车(案发前已被被告人何某某卖与他人,卖主经查不知去向)至布尔津县也格孜托别乡克孜勒托海村,盗窃了被害人巴某某在他人羊圈代养的1只3岁母羊和1只3岁种公羊,装至该车后备箱内,由被告人沙某某将羊售予海某某处,得赃款1620元。

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沙某某、赛某某二人驾驶所有人为鲁某某的新H13339别克牌小轿车到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阿克吐别克村,盗窃被害人加某某家1头5岁母牛并宰杀,将牛肉藏匿至沙某某家。后被告人沙某某给被告人赛某某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赛某某又将该车与他人换得2只羊。

同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沙某某、何某某二人驾驶新H13339别克牌小轿车至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也拉曼村,在被害人努某某家盗窃1头8岁母牛,二被告人将牛拉至公路东面的戈壁滩上进行宰杀后,装进车辆后备箱。被告人沙某某将牛肉变卖,并给被告人何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

同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预谋盗窃,二被告人于凌晨1时许驾驶新H13339别克牌小轿车来到布尔津县杜来提乡草原新村,盗窃被害人革某某家1头8岁母牛,二被告人将牛拉至树林处,用事先携带的刀子、斧头等作案工具将其宰杀,并将赃物装进车辆后备箱内。二被告人于次日将牛肉出售给布尔津县城镇“禾木缘农家乐”,得赃款6200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

同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新H13339别克牌小轿车来到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阿克吐别克村,盗窃被害人吾某某家1头10岁母牛,宰杀后以每公斤46元的价格卖至布尔津县城镇“禾木缘农家乐”,得赃款7900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

2014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沙某某在被告人阿某某家与其预谋盗窃,二被告人驾驶新H13339别克牌小轿车行驶至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托库木特村被害人齐某某家羊圈门口,被告人阿某某望风,被告人沙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撬棍撬开羊圈锁子,盗窃被害人齐某某2只母羊,二被告人将盗得的2只羊装至车辆后备箱内,驱车行驶至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哈太村大桥附近时,将赃物宰杀,并拉至被告人阿某某家剥皮分解,后由被告人沙某某将羊肉出售至海某某处,得赃款2250元。

2014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与阿某某驾驶新H13339别克牌小轿车来到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哈太村赛某家牛圈,盗窃1头母牛,二被告人将牛牵至公路边上的沙枣林宰杀,将赃物拉至被告人阿某某住处,后被告人沙某某将229公斤牛肉以每公斤46元卖至布尔津县城镇“禾木缘农家乐”。

经布尔津县价格认定中心布认证(2014)11号、(2014)1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赃物中被害人巴某某2只羊价值为3900元;加某某1头牛价值为8500元;努某某1头牛价值为9000元;革某某1头牛价值为9000元;吾某某1头牛价值为9500元;齐某某2只羊价值为2400元;赛某1头牛价值为14,000元。

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将布尔津县“禾木缘农家乐”处追缴的赃款9500元退还给被害人赛*。

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之父向被害人齐某某代为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刀子三把、斧头、磨刀棒、单杆秤各一把、长12.6米绳子一根、帆布、布袋各一个、塑料袋二个,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所持的作案工具。

第二组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被告人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何某某、阿某某、赛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四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体要件;

2、被害人齐某某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被害人巴某某、努某某、革某某、吾某某、齐某某、加某某、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害人巴某某被盗种公羊价值为2500元,涉案的新H68526号车辆经查下落不明及新H13339车辆所有人不为被告人沙某某所有。

(1)布尔津县也格孜托别乡畜牧兽医站证明,证明该站收购巴某某的一只种公羊,价格为2500元;

(2)布尔津县公安局物证说明,证明新H68526号小轿车已于案发前被被告人何某某卖与他人,经查卖主不知去向;

(3)被告人沙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人沙某某驾驶的新H13339别克牌小轿车因未付车款,该车所有人为鲁某某;

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四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1、证人丁某某证言2份,证明其丈夫即被告人沙某某的经名叫苏*;被告人在2014年2月26日未回家与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殷*、王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人沙某某、何某某曾多次向“禾木缘”农家乐出售过牛肉;

3、证人阳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沙某某、何某某曾来“禾木缘”出售过牛肉;

4、证**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沙某某、何某某、赛某某曾将羊肉出售给证人;

5、证人周某某、海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人沙某某、何某某曾将牛肉出售给证人;

6、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赛某某以摩托车换得证人2只羊;

7、证人鲁某某、李*某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人沙某某作案所用的轿车(新H13339),系从证人处购买且至今未付车款。

第五组证据:被害人努某某、革某某、吾某某、加某某、巴某某、窝某某(代牧人)、赛*的陈述各1份、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份,证明被害人牲畜被盗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四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事实。

1、被告人沙某某供述6份,证明被告人沙某某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9份,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沙某某及赛某某盗窃他人牲畜的事实;

3、被告人阿某某供述2份,证明被告人阿某某与被告人沙某某盗窃他人牲畜的事实;

4、被告人赛某某供述2份,证明赛某某与被告人沙某某、何某某盗窃他人牲畜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四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财物数额及现场状况。

1、布**(2014)11号、布**(2014)1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被害人被盗牲畜的价值;

2、布*(刑)勘(2014)K654321050000201403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照片32张,证明被告人沙某某、阿某某盗窃被害人赛某某牲畜的案发现场概况;

3、疆*(刑)勘(2013)K654321050000201401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照片23张,证明被告人沙某某、何某某盗窃努某某牲畜的案发现场概况;

4、疆*(刑)勘(2013)K654321050000201307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照片20张,证明被告人沙某某、赛某某盗窃加某某牲畜的案发现场概况;

5、疆*(刑)勘(2013)K654321050000201402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照片20张,证明被告人沙某某、何某某盗窃革某某牲畜的案发现场概况;

6、布*(刑)勘(2013)K6543210500002013012000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各1份、照片17张,证明被告人沙某某和何某某盗窃吾某某牲畜的案发现场概况;

7、辩认笔录3份,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同案犯情况;

第八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赃款追缴情况。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03)布刑初字第32号、(2008)布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释放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沙某某系累犯;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05)阿*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1份、释放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阿某某系累犯;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02)布刑初字第56号、(2013)布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释放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赛某某有前科,两次故意犯罪被处以刑罚;

4、收条及谅解书各1份,证明被害人齐某某收到被告人阿某某之父对其赔偿,对被告人阿某某予以谅解。

5、材料,证明被害人赛*收到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9500元。

综上,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沙某某、何某某、阿某某、赛某某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侦查机关各类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经查证属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何某某、阿某某、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沙某某盗窃案值56,3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案值31,400元、阿某某盗窃案值16,400元、赛某某盗窃案值12,400元,均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何某某、阿某某、赛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沙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策划和实施,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阿某某、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阿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赛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沙某某、何某某、阿某某、赛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齐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严惩刑事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3)布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的判决,执行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宣告缓刑前羁押时间8天,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9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追缴赃款9500元已发还被害人赛*。

六、责令被告人沙某某、何某某、赛某某退赔被害人巴某某3900元;被告人沙某某、赛某某退赔被害人加某某8500元;被告人沙某某、何某某退赔被害人努某某9000元、退赔被害人革某某9000元、退赔被害人吾某某9500元;被告人沙某某、阿某某退赔被害人赛某4500元。

七、作案工具:刀子三把、斧头、磨刀棒、单杆秤各一把、长12.6米绳子一根、帆布、布袋各一个、塑料袋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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