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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江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1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张*、马*、张*、王*、朱(均已判决)等人驾车、蒙面持械进入北京市昌平*司**大学城3期B区工地对值班人员杨、李进行语言威胁并将二人捆绑后,抢走小猫牌YC395+250型橡套线100米、YC350+225型橡套线250米、YC335+216型橡套线100米,凌志牌NHYJV450+125型电缆线1271米、NHYJV516型电缆线214米、ZRYJV516型电缆线57米、ZRYJV470+135型电缆线220米。经鉴定,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0380元。

2、2011年12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张*、马*、王*、朱(均已判决)等人驾车蒙面至北京市*城工地,翻墙进入院内,对值班人员王*、马*、古、陈*威胁并捆绑后,抢走铜芯聚乙烯绝缘电线BV-1.5型2100米、NH-BV-2.5型21500米、BV-4型11400米、BV-10型15700米、BV-16型11700米,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YJV350+125型480米、YJV470+135型321米、YJV270+135型33米,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软电线RBV4型400米,排气阀ZP88-1DN15型440个、DN20型12个,截止阀J11W-16TDN15型8个、DN20型20个、DN25型37个,磁性锁闭阀SB11W-16TDN20型28个,锁闭阀SB11W-16TDN25型17个,过滤器GL11W-16TDN20型2个、DN32型9个,铜球阀Q11F-16TDN20型8个、DN25型30个,测温球阀Q11F-16TDN20型8个、DN25型17个。经鉴定,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19922.36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分别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辩称其来北京只是给他人开车,不知道其他人干了什么,其得到的人民币3000元是工资和房租,没有直接参与抢劫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张*、马*、王*、朱(均已判决)等人驾车蒙面至北京市*城工地,翻墙进入院内,对值班人员王*、马*、古、陈*威胁并捆绑后,抢走铜芯聚乙烯绝缘电线BV-1.5型2100米、NH-BV-2.5型21500米、BV-4型11400米、BV-10型15700米、BV-16型11700米,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YJV350+125型480米、YJV470+135型321米、YJV270+135型33米,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软电线RBV4型400米,排气阀ZP88-1DN15型440个、DN20型12个,截止阀J11W-16TDN15型8个、DN20型20个、DN25型37个,磁性锁闭阀SB11W-16TDN20型28个,锁闭阀SB11W-16TDN25型17个,过滤器GL11W-16TDN20型2个、DN32型9个,铜球阀Q11F-16TDN20型8个、DN25型30个,测温球阀Q11F-16TDN20型8个、DN25型17个。经鉴定,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19922.36元。

2、2011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张*、马*、张*、王*、朱(均已判决)等人驾车、蒙面持械进入北京市昌平*司**大学城3期B区工地对值班人员杨、李进行语言威胁并将二人捆绑后,抢走小猫牌YC395+250型橡套线100米、YC350+225型橡套线250米、YC335+216型橡套线100米,凌志牌NHYJV450+125型电缆线1271米、NHYJV516型电缆线214米、ZRYJV516型电缆线57米、ZRYJV470+135型电缆线220米。经鉴定,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0380元。

综上,被告人张*参与抢劫2起,所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90302.3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李、王2、马2、古、陈等人的陈述,证人张*、马*、张*、王*、朱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证人张*、马*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伙同张*、马*等人按照各自分工,分别实施了驾车、望风、捆绑、威胁安保人员、抢劫财物等犯罪活动,且事后均分得赃款,故被告人张*辩称没有直接参与抢劫犯罪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江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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