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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彭*某发现布尔津县城镇环城南路6号住宅门前停放一辆价值6100元的双狮牌三轮摩托车,遂用陈某某的摩托车钥匙将三轮摩托车启动并骑至阿勒泰市阿拉哈克乡彭*甲家中,谎称摩托车系自己购买,将摩托车暂放在彭*甲家中。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物证摩托车钥匙与光碟、证人陈某某、彭*、吴*、刑某某等4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布尔*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被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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