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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飞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毛*飞伙同他人于2008年11月18日凌晨,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工业园某休闲中心,采用持刀、棍威胁等方式,劫得曾、杨、李*、张手机3部、黄金手链1条等物品。经鉴定,劫取的三星牌7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

二、被告人毛*飞伙同他人于2008年11月23日凌晨,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博苑三区某休闲会所,采用持刀威胁、用胶带捆绑等方式,劫得冯、胡、蔡、李*、石、文、孙1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手机7部、银行卡3张等款物,并从其中一张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900元。

三、被告人毛*飞伙同他人于2008年11月29日凌晨,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跃街某美容美发中心,采用持刀威胁、用胶带捆绑等方式,劫得李3、伍、喻、黄、李*、高、陈、汪、孙2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8部、银行卡、现金等款物,并从银行卡内取款,被告人毛*飞与其中一名同案犯合计分得赃款5000余元。

2014年8月14日,在四川省眉山市家中,被告人毛*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毛*予以惩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毛*飞伙同他人于2008年11月18日凌晨,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工业园某休闲中心,采用持刀、棍威胁等方式,劫得曾、杨、李*、张手机3部、黄金手链1条等物品。经鉴定,劫取的三星牌7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

二、被告人毛*飞伙同他人于2008年11月23日凌晨,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博苑三区某休闲会所,采用持刀威胁、用胶带捆绑等方式,劫得冯、胡、蔡、李*、石、文、孙1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手机7部、银行卡3张等款物,并从其中一张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900元。

三、被告人毛*飞伙同他人于2008年11月29日凌晨,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跃街某美容美发中心,采用持刀威胁、用胶带捆绑等方式,劫得李3、伍、喻、黄、李*、高、陈、汪、孙2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8部、银行卡、现金等款物,并从银行卡内取款,被告人毛*飞与其中一名同案犯合计分得赃款5000余元。

2014年8月14日,在四川省眉山市家中,被告人毛*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曾、杨、李*、张、冯、胡、蔡、李*、石、文、孙*、李*、伍、喻、黄、汪、李*、高、陈、汪、孙*的陈述,证人韩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伙同他人多次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毛*退赔违法所得财物,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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