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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赵**、林**、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以富蕴县院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赵**、林**、王**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蔡*、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赵**与柏**(在逃)商议盗窃新疆白银矿**尔库图克铜钼矿(以下简称铜钼矿)钼矿粉,由柏**负责找人,被告人赵**负责带柏**前期踩点。2014年4月15日左右,柏**驾驶甘e47938号三菱越野车带被告人林**、王**、林**携带尿素袋、铁锹等作案工具来到铜钼矿矿场与被告人赵**会面,赵**将柏**、林**、王**、林**带至存放钼精粉的仓库,被告人赵**在仓库附近望风,柏**与被告人林**、王**、林**盗窃22袋钼精粉,并将盗窃的钼精粉运至富蕴县杜热乡团结北路55号柏**租住的住处藏匿。

2014年4月16日左右,被告人林**、赵**、王**、林美军与柏**等人使用同样的方法盗窃铜钼矿30袋钼精粉,运至富蕴县杜热乡团结北路55号柏**租住的住处藏匿。

2014年4月17日左右,被告人林**、赵**、王**、林美军与柏**等人使用同样的方法盗窃铜钼矿30袋钼精粉,运至富蕴县杜热乡团结北路55号柏**租住的住处藏匿。实施盗窃后,柏**与被告人赵**商议,将三次盗窃来的钼精粉转移至甘肃省陇南市成县赵**的妹妹赵**家中藏匿。

2014年4月26日左右,柏*刚与被告人赵**商议盗窃铜钼矿的电缆线。被告人林**、王**、林美军与柏*刚四人携带钢锯,驾驶租用的三轮车来到铜钼矿与赵**会面,赵**带四人进入库房后便至库房周围望风,四人用钢锯将库房内的“甘肃众邦电缆线”锯断,运至富蕴县杜热乡团结北路55号柏*刚租住的住处剥去电缆线外皮藏匿。

2014年4月27日左右,被告人林**、王**、赵**、林美军与柏*刚以同样的方式盗窃铜钼矿的“甘肃众邦电缆线”,运至富蕴县杜热乡团结北路55号柏*刚租住的住处剥去电缆线外皮藏匿。2014年5月3日,柏*刚与被告人赵**将两次盗窃的428公斤95.11米“甘肃众邦电缆线”变卖至李**(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2014年5月6日左右,被告人林**、王**、林**以同样的方式盗窃铜钼矿的“甘肃众邦电缆线”,运至富蕴县杜热乡团结北路55号柏*刚租住住处剥去电缆线外皮藏匿。

2014年5月8日左右,被告人林**、林**以同样的方式盗窃铜钼矿的“甘肃众邦电缆线”,在拉运盗窃电缆线途中,被告人林**租用的三轮车坏在半路,被告人林**打电话将被告人王**叫来一起将盗窃的电缆线运至富蕴县杜热乡团结北路55号柏*刚租住住处剥去电缆线外皮藏匿。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林**、林**、王**将盗窃的360公斤铜线准备在富蕴县许*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变卖时,被告人林**、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被盗钼精粉价值234118.75元,被盗175.11米甘肃众邦电缆线价值61813.8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赵**、林**、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林**、王**、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295932.5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267692.58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构成从犯,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系从犯、初犯,参与盗窃时主观恶性极小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系从犯、初犯,被告人没有盗窃的故意,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且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希望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予以缓刑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赵**与柏**(在逃)商议盗窃铜钼矿的钼矿粉,由柏**负责找人,被告人赵**负责带柏**前期踩点。2014年4月15日,柏**驾驶甘e47938号三菱越野车带被告人林**、王**、林**携带尿素袋、铁锹等作案工具来到铜钼矿矿场与被告人赵**会面,赵**将柏**、林**、王**、林**带至存放钼精粉的仓库,被告人赵**在仓库附近望风,柏**与被告人林**、王**、林**共计盗窃22袋钼精粉,并将盗窃的钼精粉运至富蕴县杜热乡团结北路55号柏**租住的房屋藏匿。2014年4月16日,四被告人与柏**等人使用同样的方法盗窃30袋钼精粉。2014年4月17日,四被告人与柏**等人使用同样的方法盗窃30袋钼精粉。实施完三次盗窃钼精粉后,柏**与被告人赵**商议,将三次盗窃来的钼精粉转移至甘肃省陇南市成县赵**的妹妹赵**家中藏匿。经富蕴**证中心评估,被盗钼精粉价值234118.75元。

2014年4月26日,柏*刚与被告人赵**商议盗窃铜钼矿的电缆线。被告人林**、王**、林美军与柏*刚四人携带钢锯,驾驶租用的三轮车来到铜钼矿与赵**会面,赵**带四人进入库房后便在库房周围望风,四人用钢锯将库房内的甘肃众邦电缆线锯断盗窃运至富蕴县杜热乡团结北路55号柏*刚租住的房屋剥去电缆线外皮后藏匿。2014年4月27日,四被告人再次以同种方式盗窃铜钼矿的甘肃众邦电缆线,剥去电缆线外皮后藏匿。2014年5月3日,柏*刚与被告人赵**将两次盗窃的428公斤95.11米甘肃众邦电缆线变卖至李(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2014年5月6日及同年5月8日,被告人林**、王**、林**以同样的方式再次盗窃铜钼矿的甘肃众邦电缆线。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林**、林**、王**将盗窃的360公斤铜线准备在富蕴县许*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变卖时,被告人林**、王**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富蕴**证中心评估,被盗175.11米甘肃众邦电缆线价值61813.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四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富蕴县公安局侦查程序合法;

2、证人马、王、徐、赵的证言、新疆白**限公司备件买卖合同、新疆白**限公司采选二期扩能工程项目电线电缆订货合同、新疆白**限公司材料耗材单、新疆白**限公司化验结果报告单、新疆白**限公司计量行称重计量单,证明新疆白**限公司钼精粉及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3、证人赵、周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国土资源部乌鲁木齐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2014y0654检测报告、富蕴**证中心富价认字(2014)8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的4.2吨钼精粉价值234118.75元;

4、证**、李、赵的证言、李的辨认笔录、废品收购登记单,证明被告人赵**与柏银刚将盗窃的428公斤剥皮铜线变卖给李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的事实;

5、证人胡、许、谢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林**、林**、王**三人将盗窃的360公斤剥皮铜线准备变卖给许*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时被当场扣押的事实;

6、富蕴**证中心富价认字(2014)3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富蕴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以及甘肃众邦牌电缆线每米为4.5公斤的事实;

7、证人张、张、亚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于2014年3月21日起,张将杜**结北路55号房屋出租给柏银刚,期间有一女及四男共同居住的事实;

8、四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电缆线绝缘皮、剪刀。证明四被告人盗窃的事实;

9、(1997)武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明林**具有刑事前科的事实。

10、富蕴县看守所证明。证明林**在富蕴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11、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汉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家庭生活困难,丈夫因工伤失去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赵**、林**、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林**、王**、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295932.5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267692.58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辩称,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根据赵**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以及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盗窃的主要起意是由赵**与柏银刚商议,赵**熟悉白银矿业铜钼矿的地理位置,在盗窃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对其系从犯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辩称,电缆线的价值计算不对,根据涉案物品评估鉴定书,对于犯罪金额采取就低的原则一律按甘肃众邦的电缆线计算被盗电缆线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林**具有刑事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结合本案全部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田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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