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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庞*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05年4月15日20时许,伙同韩、张*(二人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以张*向果卖淫为诱饵,将果骗至昌平区八街一出租房内,使用暴力殴打的手段,对果实施抢劫,当场抢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三星牌T480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后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17日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唐、海、姚、付、初、张*、韩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报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私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张*系从犯的意见,因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本院不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先行羁押二十二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果。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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