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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以富蕴县院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5月20日,被告人卢*二次在富蕴*球团厂氧化机修车间工具柜中盗窃27米焊把线,卖给经营宏顺废品收购站的田*(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窃焊把线价值540元。

2014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卢*从富蕴*球团厂南面护栏缺口处进入该厂露天库房,用携带的锯弓锯断VV-1KV3*185型电缆线6米,并运至厂外的山坡上。次日早晨,卢*用美工刀剥掉电缆线外皮,卖给宏顺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00元。2014年7月4日至24日,卢*采用同样手段先后7次从富蕴*球团厂露天库房盗走VV-1KV3*185型电缆线共计44米,其中6米电缆线在被告窃取放在山坡时丢失,其余38米卖给宏顺废品收购站。经鉴定,36米电缆线价值6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物证:摩托车、美工刀、锯条、电缆线外皮;2、书证:户籍证明、电缆线型号表、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3、证人杜*、姚*、田*的证言;5、富蕴*证中心富价认字(2014)6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没收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美工刀及锯条各一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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