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皇甫英华、张*、张*、卢*、张*抢劫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皇甫英华、张*、张*,被告人卢*、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4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新伙同皇甫英华、张*、张*、卢*在北京市德外大街乙12号如家快捷酒店420房间内,采用暴力手段劫取毕人民币2000余元,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IPAD2平板电脑一台。

2、2014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新伙同皇甫英华、张*、张*、卢*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羊各庄村七天链锁酒店330房间内,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赵人民币500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

3、2014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新伙同皇甫英华、张*、张*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如家快捷酒店205房间内,采用暴力手段对黄进行抢劫,因被害人反抗未得逞。

4、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新伙同皇甫英华、张*、张*在北京市西城区大观园如家快捷酒店237号房间内,采用暴力手段劫取毛人民币160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皇甫英华、张*、张*、卢*、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辩称第三起没有抢劫,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皇*对其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第一起没有使用暴力,第三起没有暴力行为,且没有打算实施;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辩称第一起没有使用暴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卢*辩称第一次没有使用暴力,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是辅助、从属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辩称第三起仅进去说了几句话,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未遂,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中止,建议免予刑事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第四起犯罪系抢劫罪不持异议,建议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被害人过错是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诱因;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新伙同皇甫英华、张*、张*、卢*在北京市德外大街乙12号如家快捷酒店420房间内,采用持甩棍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毕人民币2000余元,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IPAD2平板电脑一台。

2、2014年1月6日23时,被告人张*新伙同皇甫英华、张*、张*、卢*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羊各庄村七天连锁酒店330房间内,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赵人民币5000余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

3、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新伙同皇甫英华、张*、张*在北京市西城区大观园如家快捷酒店237号房间内,采用暴力手段劫取毛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毕、赵、毛、黄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和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发票,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且各被告人对于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张*、张*、卢*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未使用暴力的意见,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有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意图,持工具当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结合案件发生在深夜,场所具有封闭性,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其行为实质上是暴力胁迫,已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系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皇甫英华、张*、张*、张*、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张*、皇甫英华、张*系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皇甫英华、张*、张*、张*、卢*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未遂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不足,故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张*、张*、张*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皇甫英华、张*、张*、卢*、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各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明确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在共同犯罪中具有辅助、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抢劫罪属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恶性犯罪,被告人卢*伙同他人结伙作案,且两次参与抢劫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关于其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过错是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诱因等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皇*英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卢全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六、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皇甫英华、张*、张*、张*、卢*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