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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廖*、张*、洪*犯抢劫罪;被告人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诉讼代理人牛威,被告人孙*、廖*、张*、洪*、高,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孙*伙同被告人张*、廖*、洪*事先预谋、准备喷雾剂、电筒等工具,以购买“奥迪”A6轿车为由,将李诱骗至北京市昌平区水屯市场北门对面加油站西侧环球印刷厂门口,对李实施暴力殴打,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万余元。经鉴定,李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孙*、张*、廖*乘坐被告人高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被告人高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收取被告人孙*抢劫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廖*、张*、洪*、高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孙*、廖*、张*、洪*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被告人孙*、廖*、张*、洪*赔偿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卡及账户明细,车辆维修结算单,租车协议等证据。

被告人孙*、廖*、张*、洪*、高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孙*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廖*辩称,其只是电话约被害人到北京,到现场后没有下车直接参与抢劫;被告人洪*辩称,孙*约其去打架,打架过程中同伙将被害人的包拿走了,事后未分得赃款。被告人孙*、廖*、张*、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且为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其宽大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孙*、廖*经事先预谋并纠集张*、洪*,准备喷雾剂、手电筒等工具,被告人廖*以低价销售“奥迪”A6轿车为由,将李诱骗至北京市昌平区水屯市场北门对面加油站西侧环球印刷厂门口,被告人孙*、张*、洪*对李进行殴打,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万余元。经鉴定,李本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孙*、张*、廖*乘坐被告人高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被告人高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收取被告人孙*给予的赃款人民币1万元,余款被被告人孙*、廖*、张*、洪*予以分赃并挥霍。

经本院开庭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得到的经济赔偿为交通费322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工作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冻结财产通知书,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孙*、廖*、张*、洪*、高的供述等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汽车维修结算单,误工证明,诊断证明,收入证明,租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廖*、张*、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廖*、张*、洪*犯抢劫罪,被告人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宽大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廖*、张*、高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孙*、廖*经事先预谋纠集张*、洪*按各自分工,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活动,所得赃款分别予以分配或挥霍,后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确定各被告人活动地点并予以抓获,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廖*、张*、洪*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被告人孙*、廖*、张*、洪*腾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请求中有证据佐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孙*、廖*、张*、洪*、高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及民事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2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2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洪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四、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五、被告人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六、被告人孙*、廖*、张*、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七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随案移送手电筒一个及配件四个、催泪喷射器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高的农业银行卡一张(账号),卡内存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李,银行卡发还被告人高。继续追缴被告人孙*、廖*、张*、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还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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