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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第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㈠抢劫罪

1、2007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同张*、曹1、曹*、李*、曹3(均已判决)等人,驾驶“昌河”牌面包车,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东流村“农家女实用技能培训学校”,使用木棍将值班人员程打伤,抢走“清华同方”牌电脑主机35台、索尼VPL-C55型投影仪1台、尼康5900型数码相机1台、尼康5700型数码相机1台、“松下”牌摄像机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965元,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07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同张*、曹1、曹*、李*、曹*等人,驾驶“昌河”牌面包车,携带铁棍在北**朝*建筑公司京棉新城工地,对陈*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抢走电缆线300余米,摩托罗拉750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电缆线销赃后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3、2007年3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同张*、曹1、曹*、李*、曹*等人,驾驶“昌河”牌面包车,携带压力钳等物在北京市朝阳*商贸有限公司库房,对值班人员曹4、蔡、朱、孙采取暴力及言语威胁,抢走空调外机10台、诺基亚6060型手机1部、摩托罗拉119型手机1部、波导牌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程、陈*、曹*、蔡、朱、孙的陈述,证人张*、曹1、曹*、李*、曹3、吴、罗、彭、梁、张*、李*、曹*、张*、王*、张*、刘、张*、张5、史*、王*、史*、史*、王*、王*、王*、王*、王*、王*、陈*、史*、胡*、胡*、郑、薛、史5、范、杨、李3的证言,鉴定意见,被盗物品清单、发票、销售凭证,接受案件回执、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㈡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7年3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同张*、曹1、曹*、李*、曹*等人,驾驶“昌河”牌面包车,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龙湾别墅工地生活区南侧,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电线,造成英*产公司工人生活区停电一天。窃得YJV223X185+2X95型电缆线10米,YJV223X120+2X70型电缆线10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129.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邱的证言证实,其为英才*发公司的电气工程师,负责电气安装,2007年3月1日早上正常上班,到单位后工人反映生活区停电了,邱到龙湾别墅工地生活区南侧的变压器处查看,发现变压器的下线被盗了。变压器的下线约10米,型号为YJV223185+295的,直径7厘米左右,铜芯,从变压器柜到配电箱的连接线约10米,是2006年5月份左右安装的,每米价格557元;型号为YJV223120+270的,直径5厘米,铜芯,是2006年6月份左右安装的,每米价格447元。这些都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有电。直接损失10040元,而且因为停电维修造成工人生活区停电一天。

2、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7年正月十三的凌晨3点左右,与胖子等人,由曹*开车,从朝阳开了50分钟左右,到了一个堆垃圾的地方,曹3提出偷铜线,曹3和一名男子剪铜线,李*与李*在下面接着,然后递给墙外的曹*等人,电线有20多米,当时变压器有电,后来卖给朝阳收废品的老太太了。

经李*辨认,其辨认出位于顺义区后沙峪龙湾别墅西侧,是其与曹*、李*等人盗窃变压器电缆线的地点。

3、证人曹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李*等人于2007年正月初十左右的一天,由曹*开车到顺义的一个工地,用压力钳剪下10多米电缆线,卖给收废品的老太太了。

经曹3辨认,其辨认出位于顺义区后沙峪龙湾别墅西侧,是其与曹*、李*等人盗窃变压器电缆线的地点。

4、证人曹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李*、李*等人在2007年正月,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经曹*辨认,其辨认出位于顺义区后沙峪龙湾别墅西侧,是其与曹*、李*等人盗窃变压器电缆线的地点。

5、鉴定意见证实,铜芯电缆线,规格3185+295共10米;铜芯电缆线,规格3120+270共1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6129.7元。

㈢盗窃罪

2007年3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同张*、曹1、曹*、李*、曹*等人,驾驶“昌河”牌面包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东流村南侧东方园林苗圃内,窃得410平方电缆线30米、416平方电缆线35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9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郭、曹*、李*、曹*、姜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的主体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昌平公安*刑侦支队民警通报,平遥处理的李*涉嫌参与在昌平区抢劫,昌平分局了解情况后,于2014年1月23日将被告人李*从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看守所押解回昌平。

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9月5日,在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交代了其在北京因盗窃、抢劫被通缉,自己是逃犯。

4、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07)昌刑初字第9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1、曹1、曹*、李*、曹*等人已被判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所犯罪行,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及被告人辩称其抢劫罪有自首情节,希望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及被告人辩称没有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的意见,因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邱的证言及证人李2、曹*、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足以证实被告人李*与曹*等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及被告人认为盗窃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在公安、检察机关及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均对具体的盗窃事实予以否认,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对其所犯盗窃罪不能认定自首,但其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对盗窃罪,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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