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王*、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吴、王*、张*伙同楊*(男,15岁,另行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到延庆县大榆树镇110国道姜家台服务区附近,持械暴力威胁途经此地的货车司机被害人邓,强行劫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3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陈*、吴、王*、张*等人经预谋后,到延庆县大榆树镇110国道姜家台服务区附近,持械暴力威胁途经此地的货车司机被害人李,强行劫取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13年11月20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陈*、吴、王*、张*伙同楊*经预谋后,到延庆县大榆树镇110国道姜家台服务区,持械暴力威胁途经此地的货车司机被害人史,强行劫取现金人民币500元。

4、2013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吴、王*伙同辛*(男,17岁,另行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到延庆县大榆树镇110国道姜家台服务区,持械暴力威胁途经此地的货车司机被害人刘,强行劫取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又持械暴力威胁途经此地的货车司机被害人米,强行劫取现金人民币12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吴、王*、张*采用暴力手段持械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特提请本院定罪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辩称自己并未参与抢劫货车司机被害人史,因为自己当时身上长了火疖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王*、张*伙同吴(男,20岁,另行处理)、钱*(男,24岁,已判刑)、楊*(男,15岁,已判刑)经预谋后,到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110国道姜家台服务区附近,持砍刀暴力威胁途经此地的货车司机被害人邓,强行劫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3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陈*、王*、张*伙同吴*预谋后,到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110国道姜家台服务区附近,持砍刀暴力威胁途经此地的货车司机被害人李,强行劫取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13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王*伙同吴、辛*(男,17岁,已判刑)经预谋后,到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110国道姜家台服务区,持砍刀暴力威胁途经此地的货车司机被害人刘,强行劫取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陈*、王*等人返回延庆县城吃饭后,觉得所抢钱数少,于是决定再次来到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110国道姜家台服务区,又持砍刀暴力威胁途经此地的货车司机被害人米,强行劫取现金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邓、李、刘、米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砍刀,另案被告人吴、楊*、钱*、辛*的供述,被告人陈*、王*、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1月20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陈*、王*、张*伙同吴、楊*经预谋后,到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110国道姜家台服务区,持砍刀暴力威胁途经此地的货车司机被害人史,强行劫取现金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史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凌晨2点多钟,我驾车行至京新公路出京方向姜家台服务区处,当时我把车停在服务区加油站南侧车头朝北,我和我媳妇在驾驶室后面的卧铺处休息。我躺下没多长时间听到有人拍车门,下面有人说:没烟抽了,给拿盒烟。我就把左侧车门玻璃摇下一道缝,递出一盒烟,我刚把烟给递出去,突然有人就从玻璃缝处把刀插进来了,向我要500元钱。我说我没钱,只是个打工的。有一个人就到前面用刀敲挡风玻璃,还说不给钱就把车给你砸了。另两名男子都在左侧车门这边站着,把两把刀都从玻璃缝处伸进来了,当时我由于害怕就给了500元钱。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抢劫现场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110国道出京方向姜家台服务区,被抢车车头为红色、车头朝北停放,车辆是豫字牌照集装箱大货车。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这次是我、陈*、吴、张*和楊*我们五个人参与的,我和陈*、吴*大车司机要钱,楊*和张*在天桥上望风。我们是打车到姜家台村口然后走上去的。我记得不是鲁牌就是豫牌的一辆大车,什么颜色记不清了,就记得车里是一男一女,女的在睡觉,要钱的时候我们先借口没烟了要盒烟,这样对方就打开窗户了,我们就借机跟大车司机要钱。抢劫后我们是打车回的县城。我知道张*背上长了火疖子,就是在一晚上两回姜家台服务区抢劫那次,张*说长火疖子没跟我们一起去,但是我记不清他是什么时候长的火疖子了。

(4)另案被告人楊*的供述,证实:后来我和鑫子、老*、吴、陈*一起去过服务区一次,我记得清楚的是大车里面有一男一女两个人的那次,“老大”去外地了,要多少钱忘了。我在服务区的出口地方放风,具体是出京还是进京方向的服务区我分不清楚,老*在出口的另一边放风。吴、陈*、鑫子在服务区里面跟大车要钱,他们拿着砍刀。我看到他们跟一个红色车头的大车要钱,大车里是一男一女。我们是打了一辆车去的大榆树红绿灯,走着上的姜家台服务区,我们打车回的县城。

(5)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第三起一男一女那次楊*、张*没去,我和张*去过两次。补充侦查时其称我记得那是一辆河南牌照的大车,车是停在姜家台服务区公厕附近,车上有一男一女,睡着了。我和王*、吴*人在车跟前,我敲大车玻璃跟司机要盒烟抽,司机把车窗户打开递出一盒,我就趁机和司机要了500元。我们是打车去的,没人望风,抢劫后打车回王*住房那边了,张*和楊*没有去。

(6)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我未参与抢劫被害人史这次,知道张*在抢劫那段时间身上长了火疖子,具体时间不知道。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王*、张*被查获,延庆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张*住处依法扣押了砍刀四把和灰色条纹包刀布一块。

另,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王*、张*的亲属代为退赔了抢劫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另有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张*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使用暴力相威胁,持械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王*、张*禹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陈*、王*、张*禹伙同楊*、吴于2013年11月20日2时许,打车来到延庆县大榆树镇110国道姜家台服务区,由被告人张*禹和楊*望风、由被告人陈*、王*和吴*砍刀,以要烟为借口对被害人史进行抢劫,后五人又打车离开的事实。理由是:本案中一共参与作案的人员有五人,即被告人陈*、王*、张*禹和吴、楊*。被告人王*和楊*的供述一直很稳定,从抢劫的特征一男一女、分工楊*和被告人张*禹望风剩余三人抢劫、来去方式是打车都能吻合,同时二人供述的抢劫的方式以要烟抽为借口能与被害人陈述吻合,地点和车辆特征能和被害人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吻合,故应予采信。被告人陈*供述楊*和被告人张*禹均未参与抢劫被害人史,但楊*一直承认参与了与被告人张*禹一起抢劫被害人史,且与被告人王*供述的细节相印证,故被告人陈*的供述不能采信。吴*预审到庭审供述一直反复自己是否参与,且在开庭前吴未能就抢劫被害人史做出任何细节性描述,故被告人陈*和吴的供述不能证实被告人张*禹未参与此次抢劫。被告人张*禹辩称其未参与抢劫被害人史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王*、张*禹在与他人共同抢劫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禹罪责相对较轻,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王*、张*禹的亲属积极退赔犯罪所得,酌予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王*、张*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在案扣押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李。

五、作案工具红色刀把砍刀两把和灰色条纹包刀布一块,依法予以没收。

六、黑色刀把平头砍刀一把和钢管把尖头砍刀一把,退回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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