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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钱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110国道姜家台服务区附近,持械暴力威胁途经此地的货车司机被害人邓,强行劫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钱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特提请本院对其定罪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钱伙同陈(男,22岁,另行处理)、吴(男,19岁,另行处理)、王(男,19岁,另行处理)、张(男,20岁,另行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到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110国道姜家台服务区附近,持械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途经此地的货车司机被害人邓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钱在其父母的陪同下来到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草市公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钱的亲属代为退赔了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砍刀、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另案被告人楊*、王、张的供述,被告人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在与他人共同抢劫过程中,系实施具体抢劫行为人,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钱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代为退赔了犯罪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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