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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抢劫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被告人李*及辩护人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中石油工地结构厂房西南角,使用钝器将郑1打伤,抢走其工资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经鉴定,郑1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其医疗费1092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2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其对被害人郑*殴打后,被害人主动给付的钱款,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有过错;揭发他人犯罪,如经核实,应认定为有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中石油工地结构厂房西南角,使用钝器将郑*打伤,抢走其工资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经鉴定,郑*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本院核实相关证据后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应得到的经济赔偿为医疗费10929元、误工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20元。

另查,案件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妻子胡*先后为郑*垫付门诊费、住院费人民币6000元。此外,其替被告人李*退赔郑*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经询,郑*对胡为其垫付昌*医院门诊费1377.71元、住院费人民币5000元不持异议。其称只收到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胡、田、潘、文、李*、张、孙、崔、郑*、陈、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中有证据佐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考虑确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确定;要求赔偿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家属代为垫付的医疗费及退赃款,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认可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应从中予以扣除。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及民事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五百二十一元二角九分(垫付款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七角一分已扣除,余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黄色项链一条、黄色戒指一枚、黄色吊坠一个、银色戒指一枚变价后退赔被害人郑*;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余款(已退赔人民币一万元),追缴后退赔被害人郑*;保证单三张、销售单二张、销货单一张予以存案。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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