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8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同**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4年9月3日建议本院恢复庭审;于2014年9月29日再次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同**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建议本院恢复庭审,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邵**驾驶蓝色北京牌农用车多次转至原福海新区指挥部、忠**司、宏**司旧址,将福海县人民政府移交XX财政局接管的多间彩钢板房,采取绳绑、车*等方式拆卸,并用车将彩钢板、槽钢、铁方管等材料装运,拉至其经营的“车爵士”汽车装潢店对面树林内堆放。之后雇佣工人重组、焊接并卖予朱X华1间20平方米彩钢板房,同时卖予李X木216平方米彩钢板、80米槽钢、8根铁方管,卖予朱X臣30张彩钢板,卖予齐X孝160平方米彩钢板、70米槽钢,共销赃得19000元。2013年7月6日,福海县公安局在“车爵士”汽车装潢店对面树林内查获彩钢板房4个、彩钢板框架5个、彩钢板154张、槽钢192根、铁方管22根。经鉴定,被盗彩钢板房及材料价值74711.02元。案发后,扣押的彩钢板房、材料及赃款19000元全部退还给XX财政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74711.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郭**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中从轻处罚情节均无异议;2、被告人的立功情节应予认定,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可知,被告人举报的热X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装在拖拉机上的彩钢板拉走,属犯罪未遂,且两拖拉机的彩钢板价值已超过2000元,不能仅给予口头警告,被告人举报的也XX拉走三汽车用来铺地面的红砖的行为远超于刑事立案标准,属犯罪既遂,不能仅给予批评教育,被告人举报的上述二人行为情况属实,已构成犯罪,应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邵**后期举报的14人公安机关的补侦意见一如既往,对已调查的人所盗财物未予作价,均认为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邵**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邵**驾驶蓝色北京牌农用车七次转至原福**部办公室、原福海**公司与宏**办公室旧址,将福海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7日移交给XX财政局接管的多间彩钢板房(其中原福**部办公室的300平方米彩钢板已于2013年由福海县人民政府批给XX镇政府),采取绳绑、车*等方式拆卸,并用车将彩钢板、槽钢、铁方管等材料装运,拉至其经营的“车爵士”汽车装潢店对面树林内堆放,后雇佣人重组、焊接,并卖予朱X华1间20平方米彩钢板房,卖予李X木216平方米彩钢板、80米槽钢、8根铁方管,卖予朱X臣30张彩钢板,卖予齐X孝160平方米彩钢板、70米槽钢。福海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6日从被告人邵**藏匿赃物的地点即福海县福海镇“车爵士”汽车装潢店对面阿里木饭馆南侧的树林内,查获并扣押槽钢192根、铁方管22根、彩钢板房框架5个、彩钢板房3个、彩钢板30块;于2013年7月11日从被告人邵**处扣押彩钢板124块、彩钢板房1个。经福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036号、04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邵**盗窃物品价值共计74711.02元。案发后,扣押的彩钢板房、彩钢板房框架、彩钢板、槽钢、铁方管已由福海县公安局全部发还给XX财政局,被告人邵**向福海县公安局缴纳退赔款19000元,该款已由福海县公安局发还给XX财政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江苏**河派出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曾于1997年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列为工作对象。

2、福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福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接到XX镇政府报案后,即展开调查发现福海县福海镇“车爵士”汽车装潢店店主邵**有作案嫌疑,经传唤,邵**到案接受调查。

3、福海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邵**盗窃的具体方位位于原福海新区指挥部办公室、原福海**公司与宏**办公室旧址,还证实案发现场概貌情况。

4、福海县公安局彩钢板房及材料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3年9月1日),证实福海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6日从被告人邵**藏匿赃物的地点即福海县福海镇“车爵士”汽车装潢店对面阿里木饭馆南侧的树林内,查获并扣押槽钢192根、铁方管22根、彩钢板房框架5个、彩钢板房3个、彩钢板30块;于2013年7月11日从被告人邵**处扣押彩钢板124块、彩钢板房1个及蓝色北京**用车1辆;后于2013年9月1日将除蓝色北京**用车外的其他扣押物品发还给XX财政局。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发还清单(2014年6月6日),证实被告人邵**于2013年8月23日向福海县公安局交纳退赔款19000元,福海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6日将该款发还给XX财政局。

6、福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036号、04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邵**盗窃物品价值总计74711.02元。

7、阿勒泰地区财政局阿**(2012)4号《关于福海新区工业园区火车站区资产整体移交的通知》及阿勒**新区建设指挥部在建项目移交清单,证实福海新区已建成的地面建筑物、地下管网等资产和火车站区基础设施建设于2012年11月27日一并移交XX财政局接收管理,包括宏**司临时施工板房107间,忠**司临时板房57间的情况。

8、证人陈X山(XX财政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福海县人民政府将原福海新区临时搭建的彩钢板房(含原福海**办公室彩钢板房、原福海**公司及宏泰**板房等)交由XX财政局接管,原福海**办公室彩钢板房由福海县人民政府批给XX镇政府,其余彩钢板房未分配;其在6月中旬去看时,发现原福海**办公室已经快被拆完,原福海**公司及忠**司彩钢板房已经被全部拆完。

9、XX镇政府报案材料、证人朱X军(XX镇政府副镇长)证言,证实福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批给XX镇政府原福海新区指挥部办公室300平方米彩钢板,2013年6月17日XX镇政府派人前去拉运彩钢板时发现已全部被人为破坏和拆除。

10、XX镇政府谅解书,证实因被告人邵**把应给XX镇政府的财物如数归还,认错态度好,积极退赔,XX镇政府对被告人邵**的行为予以谅解。

11、证人单X玉证言,证实其第一次向公安机关陈述给被告人邵**装彩钢板房,材料是两辆翻斗车卖给邵**的,第二次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在前次谈话时撒谎,是被告人邵**在干活时授意单X玉,如果公安局来问这些彩钢板房材料的来历,让其说是两辆大翻斗车拉来卖给邵**的。

12、证人张X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邵**处租来一间彩钢板房,该彩钢板房由三个框架焊在一起。

13、证人朱X华证言及其提供的收据,证实其从被告人邵**处购买一间20平方米左右的彩钢板房,已付款5500元,余款9000元未付的情况。

14、证人李X木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邵**处购买5400多元的彩钢板(每平方米25元)、80米槽钢及8根铁方管(槽钢、铁方管共计2000多元),并描述了上述材料的特征。

15、证人朱X臣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邵**处购买31张彩钢板,1张因缺损没要钱,并描述了彩钢板的特征。

16、证人齐X孝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邵**处购买4000多元的彩钢板(每平方米25元)、70米槽钢,并描述了上述物品的具体特征。

17、证人热XX证言,证实该份笔录形成于2014年7月4日,证人见路边房子被拆,经询问得知是一个汉族人拆走了,后面认为散落在地的苯板是无主物便找来两辆拖拉机,在装车时被人扣住之后交给警察的情况。

18、证人也XX证言,证实其听说苯板房被别人拆拿,去时看见一在福海县城开汽车装潢店的秃顶汉族在,因为之前听人说是此人在管理,问了此人说可以拿,之后在此处装回三汽车红砖。

19、证人阿XX的证言,证实其给一秃顶汉族200元钱,从此人手中购买了彩钢板及材料。

20、证人哈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3年6月付给一黑秃顶汉族老汉400元钱买了十几张彩钢板,并辨认出此人是邵**。

21、证人霍XX证言,证实2013年6月在福海新区见一哈萨克族小伙装彩钢板说是从一汉族老板处拿的,之后其就捡了一些彩钢板。

22、证人巴XX证言,证实2013年6月看别人都在白拿彩钢板,也拿了一些彩钢板。

23、证人也X1证言,证实2013年6月左右,听同村人说别人都在拿福海新区的彩钢板,便带上革命别克阿迭去,看见别人用汽车、拖拉机在拉彩钢板,基本上快拆完了,就在那里把拆解后剩下的及散落在地上的彩钢板捡上装到革命别克阿迭的拖拉机上后拉回家。

24、福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热XX等),证实邵**于2013年7月17日反映的有两人也在福海新区盗拆彩钢房,经查属实,其中热XX于2013年6月14日前后看见福海新区彩钢板房被拆,认为无人管理,遂驾驶拖拉机将已被拆解的彩钢板装上,被福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及时发现制止,并当场作出口头警告;也XX在福海新区将被拆解后的彩钢板房内的废旧红砖拉走,情节比较轻微,对其批评教育,责令将拉走的红砖及时归回原位,未做其他处罚。

25、福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哈XX等),证实经福海县公安局自2014年8月起至10月22日的调查,已查证哈XX(邵**提供为切力查特)、巴**(邵**提供为巴依木拉提萨克亚)、霍XX(邵**提供为胡森长玛勒汗)、阿**(邵**提供为阿勒汗)、也X1(邵**提供为叶尔朱马)、卡开衣艾**(邵**提供为哈哈尔)6人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尚无法认定以上人员的行为系犯罪行为;邵**提供的其余8人,因当事人家中无人及部分地址、人员不准确,福海县公安局多次查找无果,故无法核实。

26、福海县公安局阔克阿尕什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邵**提供的卡开衣艾**的户口已于2005年6月3日注销。

27、被告人邵**供述,证实其在第六次向福海县公安局供述中承认堆在“车爵士”汽车装潢店对面树林的彩钢板和槽钢都是从新区偷回来的,共偷了七次彩钢板房,2013年6月下旬,看到有人在拆除什么泰公司的彩钢板房,次日便前往拆这些彩钢板房,连续三天一天去拉两次,总共去了六次,后隔了四五天再次前往新区其称作是“四合院”的地方拆彩钢板房;其将彩钢板和槽钢卖了一部分,其中卖给胜达马路砖厂彩钢板房一间,已付5500元,余9000元未付;卖给地方渔场一个鱼庄三十多块彩钢板和一些槽钢;卖给汽车装潢店对面盐场院里卖旧货的人三十多张彩钢板和400多块钱的槽钢;卖给地方渔场开客运代办点的老*三十张彩钢板,有顶板也有墙板,每块板子基本上都是两米八长;还证实其于2013年7月17日举报2人也在拆彩钢板房;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后举报另外14人也从福海新区拆走了彩钢板,且其没有卖给过这14人彩钢板。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达74711.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退赃、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XX镇政府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邵**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举报的热XX、也XX二人的行为及举报的哈XX等十四人的行为构成立功且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邵**举报的上述十六人的行为均未作为犯罪行为立案侦查,且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邵**举报热XX前就已经对此人做了相关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方属于立功表现,被告人邵**虽有揭发他人及提供线索的行为,但其揭发的热XX及也XX的行为并非犯罪行为,提供的哈XX等十四人的线索并未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故本院对被告人邵**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举报上述十六人的行为构成立功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陆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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