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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解回至福海县解特阿热勒乡“丰吉尔”食品加工厂宿舍楼,见四周无人且女职工宿舍未锁,遂径自入内,从被害人马枕头下窃取现金560元及一枚重3.1克女式黄金戒指,又在门口行李箱内窃取被害人黄*3.69克女式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每克价值280元,共计19012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害人马、黄已对被告人解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黄金戒指、人民币;书证:户籍证明、福海县公安局解特阿热勒派出所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福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照片、福海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福海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清单;福海*革委员会3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马、黄的陈述;证人林的证言;被告人解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6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解系初犯,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具有酌定、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解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拘役二至三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日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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