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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骑马途经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塔木齐村沙某某住宅东侧空地时,发现被害人沙某某的一头价值9000元的七岁母牛无人看管,遂将该牛赶至自家牛圈圈养。案发后,哈巴河县公安局将该牛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沙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哈巴河县司法局(2015)*社矫字0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不良影响,不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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